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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两次在原告处借钱共计10万元,并写有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冯某霞、冯某风(原告之妻)证言两份,冯某霞证实,原、被告为打官司一事自己没有出具过证言,冯某风出庭证实,被告还过5万元,已把借条还给被告之妻赵某戊了,不是还的这个10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我已还清了,并且还多还了1万多元,系利息(徐某丁曾出面调解过)。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徐某丙、徐某丁、赵某戊、冯某某证言四份,以证明还款情况,其中徐某丙(被告侄儿)、徐某丁(原告岳母、被告之姐)、赵某戊(被告之妻)出庭作证。徐某丙证实自己知道或经手给原告现金或汇款x元。徐某丁证实,2006年农历5月17日下午冯某风、冯某霞在被告处拿现金5万元,回家后一点少了300元,之后又在被告处取回300元交给冯某风,但自己不知道还的啥钱,也没有给原、被告之间调解过有关钱的事情。赵某戊证实2006年农历5月17日在自己家里给原告之妻5万元,当时让她清点,她不清点,回去后打电话说少了300元,后来,冯某风的母亲来我家,我们又给她补了300元。2008年9月被告在广州打电话给我说原告家有急事需用钱,原告来到泡沫厂我给他x元。2008年底,原告来到泡沫厂问我们再要2万元,我们没有给他,二人发生矛盾,我和徐某丙都调解不了,后来冯某某和他妈徐某丁都来调解过。冯某某证实2006年7月被告还原告现金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冯某霞的证言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已还清,对冯某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冯某风的证词不属实。原告对冯某某证实还2万元无异议,但称不是还的这个10万元,该2万元另给被告打的有收条;对徐某丁证实通过冯某风还5万元无异议,但称不是还的该10万元借款;对徐某丙证实的曾先后两次给自己汇款3万元予以否认,对在泡沫厂给的x元承认属实,但称其中1万元是还的被告以前欠自己的帐,1400元是其爱人和嫂子的工资。对赵某戊证实还了5万元,称当时自己不在家,事后听其爱人说过还款之事,但不是还打官司的10万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2日、3月8日,被告徐某乙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x.00元大写陆万元整徐某乙2005.3月X号”。“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x.00元大写肆万元整徐某乙2005年3月X号”。后原、被告为还款之事商量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虽有证人出庭,证实曾还过款,但不能证实被告所还款项就是争议的该10万元,被告称为还款曾通过其姐即原告岳母徐某丁调解过,但庭审中徐某丁矢口否认此事,被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额借款,借款时有手续,还款时既不收回借据,又不让对方出据收据,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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