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绍文、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白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丈夫田某甲骑摩托车回古田某老家(原老田某村),将摩托车停放在田某文房前的公路边。被告田某乙以该组修建公路原告既未出资也未出土地为由,不许原告通行。原告此时与被告的妻子进行理论,被告乘原告不备之际从原告后面用锄头柄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33天后伤愈出院,其共计花去医疗费69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酉酬水陆派出所转交的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事后被告因对原告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愈后多次催要被告赔偿其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0.41元、误工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交通费620元、出院休息后误工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辩称:2009年正月,由于原、被告所在老田某村集资修建农村X路,经村里群众民主协商决定由受益群众出资、出地共同修建。原告梁某及其丈夫田某甲虽是该路的受益人,但其二人经村民多次协商要求也未能同意出资、出地修建公路。2009年6月19日下午,原告之夫田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回到老家原老田某村,其二人将摩托车停在田某文房前的公路边后,被本村的其他群众发现。在被告得知田某甲的摩托车停在新建的公路边时,其即刻叫人通知了部分群众赶到现场。原告及其丈夫得知有部分村民因其二人使用公路的事而到现场察看时,其二人也赶到现场并与田某丙、白某戊等人发生争吵,并叫嚣其二人用了公路又如何。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用锄柄打了原告一棒,之后其被送到酉酬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对于原告到酉阳去治疗的费用,其没有酉酬卫生院的转院证明,对该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也应予除去。此外,原告梁某没有职业,所以不存在任何误工费赔偿问题。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只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下午,原告的丈夫田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原告通过原老田某村正在新修建的公路回其老家。因原告及其丈夫多次拒绝按照群众集体协议集资修建该村X路,在其二人将摩托车停放于正在修建的公路现场时,被在场群众发现,原告随即与群众发生争执,称其有权使用该路。原告在与白某丁理论时言语过激,称“老子用了就用了”,被告田某乙听见此话后就用现场的一根锄头柄,从原告的背后打了其右肩部一棒,致其扑倒在摩托车上,并将摩托车扑倒。原告受伤后被包车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其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6920.41元,交通费620元。事后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其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公安机关给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愈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医疗费等相应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梁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田某乙的户籍证明、酉酬水陆派出所对田某乙的询问笔录、酉酬水陆派出所对梁某的询问笔录、酉酬水陆派出所对田某甲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复印件)、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梁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梁某的医药费清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收条;被告田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田某文、田某友的当庭证言、原老田某村X组公路修建一事一议方案、原老田某村X村民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手持锄柄故意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3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用1800元,由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需继续在家休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20元、误工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交通费620元,共计9916.41元;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公安机关转交给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最终损失为8916.41元。但本案原告梁某在所在村组群众集体商定集资修建公路时,其作为公路的受益人一再拒绝出资、出地,然而其在使用新建公路时,又言语激怒修路群众引发纠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田某乙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在没有酉酬镇卫生院的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应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合理的范围内选择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是其应有的权利,原告选择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应属合理,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等损失8916.41元×80%=7133.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乙负担160元,原告梁某负担40元,余下200元退还原告梁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