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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

被告顾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苏某号轿车沿青浦区X路、某路口由某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苏某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因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肋骨骨裂经医院救治,后又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受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14.80元、护理费4,377元(1,459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城镇居民标准28,838元×20年×0.1)、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334元、车辆施救费1,950元、车辆停车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631.80元,由第三人在强制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述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苏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某路口,适遇被告驾驶牌号为苏某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被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和朱文彬(被告车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朱文彬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1,114.80元。受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属非农家庭户口人员。

再查明,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苏某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本人,被告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驾驶的苏某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皋备战,由案外人朱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中受损的苏某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5,334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334元。同时,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停车费690元、牵引吊费1,950元。苏某车辆登记车主皋备战以及车辆被保险人某人均授权本案原告就车辆财产损失依法诉请主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险保险单、授权委托书、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吊费发票、牵引作业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部分损失:1、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1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普陀与青浦间发生交通费290元。被告提出对于医治时间相符合的费用可以认可,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出租车费非必要的费用,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慈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业务经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8个月,期间公司未付薪水及生活补贴。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及纳税凭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病情医治的实际所需前往正规医院就诊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凭发票计算为1,114.80元。2、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受伤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基础证据证明其在上海慈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000元(2,000元/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4、营养费,鉴定确定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40元/天×鉴定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目前护工市场一般收费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1,000元/月×鉴定确定护理期3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故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结合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4,000元。8、车辆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经车辆权利人授权就本次事故中维修费、停车费、牵引吊费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发票本院确认维修费5,334元、停车费690元、牵引吊费1,950元。9、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及各项期限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凭发票确认为1,60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5,334元、停车费690元、牵引吊费1,950元,合计93,464.8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87,490.80元;

三、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1,792.20元;

四、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伤残鉴定费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80元,减半收取1,120.4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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