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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现年5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现年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现年24岁。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毕某某,男,现年2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现年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城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毕某某、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0时40分,毕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x+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叛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707.7元,护理费8036.49元(两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豫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无权诉保险公司,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护理费应以一人为限,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残疾,不应赔偿。答辩人是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履行职务发生事故,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0时40分,被告毕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x+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付某某所骑人力三轮尾随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人力三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付某某伤后于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1月2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97元,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医嘱休息6个月,出院后后期巩固治疗费约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毕某某的合伙人韩占华经原告支付某疗费54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付某及弟弟付某佑二人进行护理,付某为华懋双汇对日车间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1346.88元,付某佑为临颍县颍华塑编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1784.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另经查明:被告毕某某所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毕某某为该公司职工(被告毕某某答辩中认可)。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毕某某代理人称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韩占华,毕某某是其雇用司机,该车辆挂靠到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x.9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据,应予赔偿。

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付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9534元/年平均计算,其误工费(住院77天+院外休息180天)×26.1元=6707.7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原告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明确需二人护理意见,应予认定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有护理人员付某、付某佑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虽对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举证证明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为:付某,天平均工资44.89元×住院77天=3456.53元;付某佑,天平均工资59.48元×住院77天=4579.96元,二人护理费计款8036.49元,应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2008年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77天×30元=23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费用5000元左右,应以5000元认定赔偿。

综上各项,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16元,此款扣减被告毕某某方已支付某原告款5400元,实赔付某x.16元,此款由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某原告。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二人护理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不属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二人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称三者险不应直接赔付某害人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某原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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