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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骆某甲、徐州市鹏远运输队、原审被告徐州市军大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鹏远运输队。

投资人芦志刚。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被告徐州市军大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骆某甲、徐州市鹏远运输队、原审被告徐州市军大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5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乙,被上诉人徐州市鹏远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审被告徐州市军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9月29日,李某建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满载货物悬挂车牌号为苏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连霍公路徐古二级汽车专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鞘岭长距离下坡路段时,因连续使用制动器,致使车辆制动热衰退,造成车辆失控,13时30分许失控的车辆下坡行驶至x处左转弯道,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谢仔军驾驶的甘x号轿车尾随相撞,又与弯道外侧防撞栏(墙)碰撞,造成李某建和苏x号牵引车内同乘人员张建飞受伤,轿车内同乘人员吕治湖当场死亡,马烽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8日死亡,缪燕北受伤,车辆、货物和公路设施损坏。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双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双塔大队)认定,李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建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军大工贸公司名下,该车于2008年11月7日被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查封。交警双塔大队认定悬挂车牌号为苏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鹏远运输队所有。

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以无锡市森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以被告军大工贸公司名义的李某建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建以苏x号重型半挂车承运原告货物,……货物经乙方(李某建)清点,无误上车,因不可能全部开箱清点的货物,运到时包装完好,乙方不负责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缺、破损、受潮、受湿等情况,均由乙方负担全部责任,按价赔偿……,货物启运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到达时间为2008年10月2日”。所附货物清单载明的货物包括:⑴无锡本爵车业有限公司的13辆不同型号、价格的助力车,价值x元,配件价值883元;⑵轻骑助力车20台,配件3件;⑶无锡新喜奴服饰有限公司的内衣77箱,型号、价格不同,共计1998套,价值x元;⑷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同型号、价格的助力车20辆,价值x元,附件价值2711元,后因破损,残值约2224元;⑸无锡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配件价值x元;⑹江苏顺达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2米老式警徽价值3500元;⑺无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的车削扳一批,价值x元;⑻如皋市恒大电力机械厂的金具3825套,每套30元,价值x元,共计231箱;⑼常熟达利针织有限公司的玛雅毯,总计20箱,每箱10条,价值x元;⑽无锡灵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90KW防暴电机1台,价格为x元;⑾槽纲木箱2件;⑿空压机1件。2008年9月29日李某建运输上述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失去部分货物,部分货物损毁。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从甘肃省古浪县金辉修理厂拉走肇事车辆上的部分托运货物,包括助力车46台、空压机5件、小木箱1件、金具30多袋。2009年3月21日,原告从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黑松驿派出所认领回事发当日被哄抢的部分货物,包括毛毯7条、内衣98套、助力车一辆、金具66个。

原审还查明:登记在被告鹏远运输队名下的苏x号挂车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2日、2009年5月21日参加车辆二级维护,2009年5月21日被评定为二级,盖风雷为该车于2009年6月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中有载明为苏x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在进行车辆鉴定过程中,被告鹏远运输队仍在徐州对其苏x号挂车进行二级维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建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承运他人的货物损坏和丢失,原、被告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毁损、丢失,构成侵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物流经营,其接受他人货物后交由被告李某某承运,因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毁损、丢失,原告作为货物的持有人、管理人和向货主的赔偿责任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有对挂靠车辆有管理的义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军大工贸公司名下,被告军大工贸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承运的货物,包括无锡本爵车业有限公司的13辆助力车及883元配件、轻骑助力车20台及配件3件、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助力车20辆及2711元附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取回助力车47辆,对于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20辆助力车及附件,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而对另外27辆助力车、配件3件,因原告未能提供轻骑助力车20台、配件3件的价格及是否毁损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231箱金具,共计3825套,每套30元,金额为x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取回30多袋及66个,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此30多袋及66个的套数、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另向被告主张运费、放空费、吊车费和上下力费、差旅费、支付给马加强的5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和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损失的1900套内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型号、价格,故本院酌情按平均价格计算。据此,本案中,无锡本爵车业有限公司883元的配件、无锡新喜奴服饰有限公司1900套价值x元的内衣、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助力车及附件损失x元、无锡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元配件、江苏顺达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3500元警徽、无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车削扳、常熟达利针织有限公司193条价值x元的玛雅毯、无锡灵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x元防暴电机,共计x元,应予以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建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苏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原告及被告军大工贸公司、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鹏远运输队所有或挂靠在被告鹏远运输队名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建所使用的行驶证和车牌照系被告鹏远运输队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鹏远运输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甲损失x元;二、被告徐州市军大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骆某甲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鹏远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缓交55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5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货物件数是片面的,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已运走部分完好无损及毁损货物,被上诉人按照货物清单上标明的全部货物数量来要求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另外,货物损失在未经法定评估部门评估的情况下,以生产厂家所出具的证明按货物的原值予以赔偿,显然不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应赔偿无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车削板,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骆某甲主张的该项货物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应赔偿;三、被上诉人虽然是一个物流经营者,在本案中系货物的持有人、管理人和货主,但在其未向货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运输货物的部分毁损的;四、上诉人李某某拥有的事故挂车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鹏远运输队拥有的正常参加车辆维护的挂车,所使用的车辆牌号均为苏x,上述两挂车为套牌车,上诉人李某某的挂车套用被上诉人鹏远运输队的挂车,由李某某向鹏远运输队每月缴纳3000元的套牌费用,故被上诉人徐州市鹏远运输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骆某甲答辩称:一、我们虽然不是货物所有人,但货物交给我们了,我们就是货物的保管人,有权要求赔偿。二、无锡市祥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名称是车削板,他们交货来的时候我们也不知道商品名称叫什么,卸货收货的时候只认形状,通过外观看是塑料卷,就写塑料卷了,车削板与塑料卷是同一批货,只是叫法不同。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徐州市鹏远运输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徐州市军大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骆某甲是否将无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车削扳在本次运输中交付;2、一审法院确定的货物损失数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骆某甲在未向货主赔付完全部货损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4、徐州市鹏远运输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骆某甲是否将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车削板在本次运输中交付的问题。

第一,一般说来,车削板通过外观看形同塑料卷,被上诉人骆某甲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了解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仅在货物清单上填写塑料卷,不违反常理。第二,作为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佣驾驶员李某建应在装货时对货物与货单进行核对,在运输合同双方均在交付运输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视为清单上的塑料卷已经交付运输,二审庭审中,对于货物清单中注明已交付运输的塑料卷,法庭询问:“当时是不是收到两件塑料卷”李某某回答:“没有看到。”可见对于清单上的塑料卷去向问题,李某某作为承运人一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骆某甲已将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车削板在本次运输中交付,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运人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第一,关于已交付托运货物的数量及价值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货物清单,可以认定骆某甲委托李某某承运的货物,包括:1、无锡本爵车业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13辆助力车及价值883元的配件;2、轻骑助力车20台及配件3件;3、无锡新喜奴服饰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内衣1998套;4、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助力车20辆,价值2711元的附件,后因破损,残值约2224元;5、无锡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配件;6、江苏顺达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价值3500元的2米老式警徽;7、无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的车削板(塑料卷)一批,价值x元;8、如皋市恒大电力机械厂的金具3825套,每套30元,价值x元,共计231箱;9、常熟达利针织有限公司的玛雅毯,总计200条,每条成本价260元,价值x元;10、无锡灵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90KW防暴电机1台,进货价格为x元;11、槽纲木箱2件;12、空压机1件。

第二,关于骆某甲已取回货物的数量问题。根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双塔大队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货物清单和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黑松驿派出所的领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骆某甲分别从甘肃省古浪县金辉修理厂、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黑松驿派出所拉走或认领的部分涉案货物有:1、助力车47辆;2、空压机5件;3、小木箱1件;4、金具30多袋及66个;5、毛毯7条;6、内衣98套。

第三,关于已托运货物与已取回货物折抵后的损失计算问题。1、关于助力车及配件的损失数额问题,对于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20辆助力车及附件,骆某甲已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该公司的20辆助力车的价值为x元,残值为2224元,该公司的配件价值2711元,共计损失x元,而对另外的助力车、配件3件,因骆某甲未能提供轻骑助力车20台、配件3件的价格及是否毁损的有效证据,故未予处理,骆某甲可另行主张。2、关于金具的损失问题,因根据骆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取回的金具30多袋及66个的套数、价值,故不予处理,骆某甲可另行主张。3、毛毯损失件数为193条;4、内衣损失件数为1900套。

第四,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灭失的赔偿额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骆某甲在诉讼中主张以进货价或成本价计算货物损失,因进货价或成本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以进货价、成本价计算防暴电机、助力车、玛雅毯等货物的损失并无不当。另外,关于1998套内衣,骆某甲已取回98套,故损失内衣1900套,根据骆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型号、价格,故原审法院酌情按平均价格计算为x元,并无不妥。

根据以上因素和数据综合分析,可以支持的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无锡本爵车业有限公司883元的配件、无锡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助力车及附件损失x元(计算依据:x-2224+2711=x)、无锡新喜奴服饰有限公司1900套价值x元的内衣、无锡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元配件、江苏顺达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3500元警徽、无锡市祥健四氟制品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车削板、常熟达利针织有限公司193条价值x元的玛雅毯(计算依据:(200-7)X260=x)、无锡灵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x元防暴电机,以上共计x元。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上诉人骆某甲在未向货主赔付完全部货损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的问题。

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系骆某甲以无锡市森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建以徐州市军大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因该运输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骆某甲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毁损、丢失,骆某甲作为托运人、交付货物的一方和向货主赔偿的责任人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李某某系驾驶员李某建雇主,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骆某甲要求李某某赔偿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关于被上诉人骆某甲在未向货主赔付完全部货损的情况下,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赔偿货物损失之后,就已经赔偿的部分对实际货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市鹏远运输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x挂车套用被上诉人徐州市鹏远运输队的挂车,并由李某某向徐州市鹏远运输队每月缴纳3000元的套牌费用,但是上诉人李某某既未提供其和运输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也未提供实际向该运输队交纳费用的凭据,在该运输队否认和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显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该运输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徐州市鹏远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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