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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安钢工程某目部。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振亚,江苏省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程某某、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冶安钢工程某目部、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在上诉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核同意其缓至开庭前交清。上诉人程某某在2009年6月8日二审开庭之日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于同日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上诉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上诉人中国一冶安钢工程某目部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神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程某某受雇于潘某某,在安钢2000立法米高炉安装工地打工,2005年5月1日程某某在工作期间被火花烧伤在151医院治疗11天。2005年6月16日程某某在工作期间摔伤被诊断为:腰椎体质缩性骨折,并在西郊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06年12月19日程某某因腰椎体质缩性骨折(陈某性)再次住院治疗4天。2007年2月5日经鉴定程某某构成8级伤残。该安钢2000立法米高炉的业主是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后更名为中国一冶),中国一冶将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某包给了神马公司,神马公司又将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某包给了潘某某。潘某某雇佣了程某某为其工作,月工资1200元。程某某兄弟姐妹四人,有父亲程XX,有母亲徐XX,有儿子程XX。另查明,程某某发生事故后,于2006年12月25日以潘某某和中国一冶安钢工程某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殷都区法院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程某某的起诉,程某某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维持了该裁定。此后程某某向殷都区法院提起了这次诉讼。在原审时,证人程XX、王XX、侯XX均出庭作证。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神马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钢结构施工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是否为神马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5月26日神马公司撤回了该申请。2008年3月25日潘某某申请对程某某的伤残与程某某2005年6月16日在工地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8车8月22日潘某某撤回了该申请。

原审认为:程某某受雇于潘某某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至程某某受伤,有程某某提供的证人程XX、王XX、侯XX的证言和潘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和贾XX的证明证实,潘某某对程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神马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某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潘某某,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钢作为业主,依法将工程某包给有资质的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后变更为中国一冶),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某某的损失,因潘某某与程某某建立的是一般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程某某的损失。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7.2元,有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鉴定费1020元,有鉴定票据2张为证;误工费x元,按程某某月收入1200元误工19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按住院47天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705元,按住院47天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4374元,按两人护理4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18元,按程某某为农民八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程XX2786.6元、徐XX5015.88元、程XX557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损失800元,有公告费和邮寄费票据为证。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06元,减去已付给程某某的3000元,还应给付程某某x.06元。程某某所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某x.06元。二、潘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时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潘某某和神马公司负担1725元,由程某某负担576元。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程某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案由和事实错误,程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案由都是依据工伤,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判,显然是错判。本案系工伤事故案件,应先经劳动部门仲裁。程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残是由2005年6月16日在安钢工地上受伤所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某合法,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一冶安钢工程某目部答辩称我单位与程某某没有劳务合同,我方与神马公司有协议,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神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程某某以潘某某为被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对程某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卷宗显示原审程某合法,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程某某起诉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结合案情,将本案案由定为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案由错误,本案系工伤事故案件,应先经劳动部门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程某某在安钢工地工作期间两次受伤并在受伤后一直要求赔偿,有程某某提供的证人程XX、王XX、侯XX的证言和潘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和贾XX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程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残是由2005年6月16日在安钢工地受伤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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