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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北碚区X村X号。登记号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兰州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见上)。

被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见上)。

被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见上)。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北碚区X路X号。登记号x。

法定代表人:肖某己,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红,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重庆九院)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北碚二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红、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九院诉称:患者刘永珍于2007年12月19日经北碚二院转诊入住重庆九院,于2008年5月27日出院。患者刘永珍在重庆九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6元,患者刘永珍出院时未支付该医疗费。现刘永珍已死亡,其财产继承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也未支付该医疗费。患者刘永珍在入住重庆九院期间,北碚二院向原告担保履行患者刘永珍的医疗费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上诉被告立即全额支付刘永珍所欠的医疗费。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辩称:患者刘永珍因摔伤于2007年11月6日到北碚二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双方产生医患纠纷。北碚二院邀请原告重庆九院的骨科专家进行会诊后,于2007年12月19日转院至重庆九院住院治疗。刘永珍的转院手续,九院的入院手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等都是北碚二院与重庆九院协商处理的,患者刘永珍在重庆九院治疗,是北碚二院与原告重庆九院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刘永珍与原告重庆九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因此刘永珍死亡后,原告无权起诉刘永珍的家属。

被告北碚二院辩称:患者刘永珍转入原告处治疗后,就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刘永珍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刘永珍死亡后,其财产继承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北碚二院不应承担刘永珍与重庆九院医疗服务合同的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刘永珍于2007年11月6日因摔伤致左侧大转子骨折到北碚二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患者方与北碚二院发生争议,北碚二院邀请原告重庆九院的骨科专家进行会诊后,于2007年12月19日将刘永珍转入重庆九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7日刘永珍治愈出院。刘永珍在重庆九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x.6元,出院时刘永珍和北碚二院均未支付该医疗费。

另查明,于2007年12月24日,原告的骨一科向其医务部提出了《关于骨一科34床患者刘永珍治疗情况的汇报》的书面报告,报告上载有“现患者诊断明确:左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须手术治疗,其治疗费暂由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并暂时欠费治疗,出院后由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结帐,特此报告。”报告上有原告重庆九院骨一科主任范大礼的钢笔签名,被告北碚二院外科主任杨红在报告上签署了“同意上述意见。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外科:杨红。2007.12.24.”

还查明,刘永珍于2008年7月20日死亡。徐某乙系刘永珍之夫,徐某丙系刘永珍之子,徐某丁、徐某戊系刘永珍之女。

综上所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催收通知单、垫付报告、死亡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患者刘永珍从北碚二院转院至重庆九院继续治疗,与重庆九院就形成了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此刘永珍就享有接受重庆九院的医疗服务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支付相应医疗费的义务。刘永珍在重庆九院治疗期间,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外科主任杨红在重庆九院要求其为刘永珍垫付医疗费的报告上签字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北碚二院的行为,是对刘永珍医疗费支付的特别约定,其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应视为刘永珍与重庆九院医疗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重庆九院要求北碚二院垫付刘永珍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北碚二院垫付该医疗费后,可以向刘永珍的财产继承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向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垫付刘永珍的医疗费x.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元,由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荣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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