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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喜诉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财产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某光,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冉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光喜诉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财产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光、袁向东,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2009年8月8日,四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在其厢房出檐处搭建多年的偏房,在当地派出所出警制止后,刚等派出所干警离开,四被告又继续拆除了原告房屋的一角,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如果恢复原状至少需要费用1400元。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要求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冉某甲于2001年不顾众多村民的反对,其强行占去村内一条主要通行道路,修建了一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冉某文等七户的出行,侵害了众多村民的通行权。广大村民经多次与原告协商,也找到本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党支部要求调解拆除原告违法建筑,但也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8月8日,在原告冉某甲修建的偏房现场,由于其仍然叫嚣其“建房占地搞得了就得了”,此话激怒了在场的群众,于是将该偏房右角予以拆除,以便入户通道工程的顺利开展。因此,对于原告违法建筑的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冉某甲在紧靠其居住的厢房处修建了一间砖木结构的偏房,此后本村村民经常以原告违法占用历史通道影响村民通行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部分村民需要修建入户公路,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拆除该偏房,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8月8日,在该村村干部再次就该纠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时,原告与部分村民在原告偏房处发生争吵,由于原告言语过激,导致部分村民准备强行拆除该偏房。四被告中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三人通过木梯上到房顶拆除了部分瓦片及房梁,被告冉某乙在房下划线并协助拆该房。原告之子冉某全闻讯后赶到现场制止四被告的拆房行为,随即双方发生抓扯,不久由于辖区派出所赶到现场,四被告停止了拆房行为。在派出所民警平息双方纠纷并要求停止拆除行为离开后,四被告又继续拆除原告冉某甲的偏房,直至拆掉偏房的一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冉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身份证、现场照片、石翠柏的书面证言、麻旺镇派出所对冉某乙的调查笔录、麻旺镇派出所对冉某戊的调查笔录、麻旺镇派出所对冉某丙的调查笔录;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的当庭陈述及其共同申请出庭的证人冉某明、冉某银、冉某先、姚桂兰、石会义、石翠柏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冉某乙提交的麻旺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调解材料、争议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照片四张、麻旺镇X村X组的修路报告、冉某明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作为普通公民,在明知自己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的情况下,强行上房拆除原告冉某甲的房屋,然而在公安机关要求四被告停止拆除行为离开后,四被告仍旧继续强拆行为。因此,四被告主观存在明显过错,故四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且共同实施拆房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方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400元,由于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辩称其所拆除的是原告违法占用村民公用通道而修建的偏房,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对此辩称本院认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四被告,在不具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其无权实施任何强制行为,相应强制行为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至于原告所建偏方是否违法建房,则需通过相应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被告可申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故对四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领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立即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共同负担40元,余下40元退还原告冉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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