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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政村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女,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龙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计件,多劳多得。每月的工资银行转账发给原告,原告2009年9月的工资实际所得1,177.50元、2009年10月的工资实际所得为2,308.2元、2009年11月的工资为1,520元、2009年12月工资为2,055.90元、2010年1月工资为1,909元、2010年2月的工资为1,543.7元、2010年3月的工资为2,055.2元,2010年4月的工资为1,365.5元、2010年5月的工资为2,518元、2010年6月的工资为2,101.3元,2010年7月的工资为340.70元。在仲裁时被告对此银行对账单也给予认可,但仲裁时所讲的被告提供的原告薪资单原告根本未见到,原告也从未签收到过任何薪资表、薪资条。原告所得的每月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6元;2、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综合保险。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李德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存折一份,是每月被告打工资到原告卡上的明细,证明被告每月通过转账支付工资,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原告共拿到工资15,006元。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0年3月前按最低工资960元与原告结算工资,之后按1,120元结算工资,故被告还应该给李xx3,000多元,不是15,006元。原告诉状不真实,每月工资单都有原告亲自签字的。同时,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诉称: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方意见作出不公正裁决,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及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统计表八份,证明原告说没有见到过薪资单不符合事实,原告知道有这个单子,每月都是原告签字的。

2、离职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底薪是1,120元,离职原因是原告家里有事。

3、集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员工签订了集体合同。

4、工资条一组,证明2010年4月前原告底薪960元,4月后是1,120元。

原告李xx针对被告的撤销申请辩称,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有理有据的,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违法法律规定。

原告李xx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上原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添加,原告在上面仅写了“回家有事”,没有写底薪;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作时没有看到过集体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认为原告是计件制。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内容有添加,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存在添加的证据,且原告签字位于所有内容最后,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集体合同备案的依据,且集体合同的签订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20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单一份,载明:“离职事由:回家有事,六月份薪资:底薪1,120元+加班费1,137元-扣减工衣150元-伙食费6元……李德龙(签名)”。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7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6元;二、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11月25日,仲裁委以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82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不服,致涉讼。同时,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一份,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给予用人单位1个月的合同签订宽限期,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辩称已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认为集体合同的签订不能替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单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承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1起至2010年7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工资采用计件制,而被告辩称2010年3月前原告基本工资为960元,双方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原告每月底薪为1,12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龙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x

审判员苏姝

书记员沈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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