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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集村委会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原告代集村委会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土地登记管理一案。2009年4月9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启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靳芳,代理审判员李兰英参加评议,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证人刘某兰、陈家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田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0年5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淮集用(1990)无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某;地址葛店乡X村;面积289平方米;东邻路,西邻巷,南邻三角尖,北邻杨东影。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行政村南门,桥北路西有一宗土地和四间房屋,原是行政村的菌肥厂。因葛店乡需要在原告行政村设立兽医院,经改造后房屋和土地由兽医院使用。1996年兽医院被撤销,房屋和土地闲置至今,行政村需要在此土地上准备建村室还未动工时,其他人开始动工建房。通过了解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周口市X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的规定,第三人不属本行政村X村民,无权在原告行政村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无权处置争议宗地。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享有职权。由于暂时未能找到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资料,对为第三人颁证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无法作出肯定的意见,相信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争议宗地虽原属原告所有,但1980年8月26日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连同土地一并转让给了代集兽医院,该宗土地已与代集行政村没有任某关系,对代集行政村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淮阳县X乡X村南门、桥北路西,西邻巷,南邻三角尖,北邻杨东影,原属代集行政村所有和使用。1980年8月26日兽医院与代集大队以经办人刘某某、张兵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葛店兽医院与代集大队同意,将大闸东荒地卖给代集兽医院,其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地形,三角形,淮鹿高压线南拉线为北止,东以路为中心,西以巷中心,南至三角尖。2、土瓦房四间,大小树木101棵,3、价格21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加盖了代集大队的印章。另查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外,也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5月7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公布施行,1990年10月1日该法公布施行后,对此施行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本法未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代集村委会对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土地登记管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启

审判员:靳芳

代审判员:李兰英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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