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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特别授权),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特别授权),男,2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特别授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行(特别授权),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11时30分,苑庆喜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三家店镇政府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苑庆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商业险原告不具备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有部分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数额过高;诉讼费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此案责任事故清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11时30分,苑庆喜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三家店镇政府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x)号认定书认定,苑庆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098.14元,因伤情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0元;2008年9月1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用300元;200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临颍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850.12元;2008年12月17日再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等费用35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伟杰和女儿李素云护理,李伟杰系北京盛联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866.7元,女儿李素云系漯河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761.48元。杨某某共住院治疗298天,出院后于2008年9月18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杨某某左足畸形二期整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其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万元左右酌定;3、杨某某需休息、功能锻炼八个月;4、杨某某的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依赖三级)。庭审中,运输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说明对鉴定书结论已认可。杨某某伤残后不能行走,为此在河南盛科贸易有限公司购轮椅、拐杖等共计2800元。由于杨某某的伤情严重,需到郑州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共1108.5元。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运输公司,并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的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投保时间均为2007年3月1日零时至2008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苑庆喜驾驶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违反道交法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x.16元,误工费依据《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9534元÷365天×298天=7777.80元;残疾护理费赔偿标准同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即9534元×20年×30%=x元,原告请求的这项赔偿是x元,应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3851.60元×20年×20%=x元;残疾用具费2800元;护理费按2人杨某某儿子李伟杰平均月工资3866.7元÷30天×298天=x元;女儿李素云平均月工资1761.48元÷30天×298天=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天×30天=8580元,标准按照全省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1108.50元酌定为800元;二次手术费用x元,以上合计x元,减去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能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案不予采纳,因保险合同的签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定的,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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