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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辩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进入上海卫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慧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超时5小时以上,全年无休。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驾驶的班车及线路未有变化。在职期间,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空调,直至2009年原告才驾驶空调车,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高温费,亦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5月之前的综合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其与联家超市间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2、返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被扣5%帮困基金6000元;3、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400元;4、补缴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5、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但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2、返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被扣5%帮困基金18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2100元。同时,原告撤回诉请第四项、第五项。

被告某公司辩诉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联家超市X号管弄线班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2010年1月,因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通知驾驶员或者由公司统一安排工作,或者离职,原告选择离职,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2009年原告驾驶的班车安装有空调设备,不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原告主张2009年之前的高温补贴以及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09年1月被告经批准驾驶员是实行综合计时,被告已在原告每月工资中足额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09年高温补贴人民币18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马某”是否原告所写进行鉴定。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上需检的“马某”签名字迹是马某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联家超市X号管弄线班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2009年期间原告驾驶的班车安装有空调。2009年3月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单位的班车驾驶员自2009年1月22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10年1月21日止。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亦领取至该日。同年5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09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高温补贴1400元,返还2005年12月至2009年期间每月工资中被扣5%的帮困基金6000元,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同年6月21日,该会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高温补贴18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1.5小时,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加班工资按每小时4.8元计算,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按每小时5.6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发5%作为帮困基金,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对此作过约定,且从工资发放明细中亦无法体现上述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被扣5%帮困基金1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高温补贴,其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而原告直至2010年5月24日才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诉,期间未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期间高温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期间高温补贴,因原告驾驶的班车安装有空调设备,原告可使用空调设备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其在工作中开启了空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09年期间高温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加班费计算基数,结合考勤表、工资清单予以核算,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4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246.17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马某2009年高温补贴人民币180元;

三、对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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