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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系原告李某某雇员,原告在安阳市海鑫购物广场四楼经营梦特娇服装专柜。被告史某某受原告雇佣在上述地点从事雇佣活动。2008年7月12日14点30分至21:00是被告工作时间,2008年7月13日上午另外一雇员王xx在当班时发现该专柜少4件衣服,每件售价1980元。遂报告商场保卫部门,经调取商场监控录像,未发现异常情况,后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已对此案立案侦查,尚未侦结。另查明,其中编号为x-6534衣服进价1260元、x-0959衣服进价1280元、另外两件衣服进价均为1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不能损害雇主的财产权利。被告史某某在当班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当班时丢失四件衣物,实际损失为衣服购进价5090元,被告对丢失衣物数量及价值不持异议,虽认为不是自己当班时丢失,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且已经刑事立案侦查,应中止本案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衣物损失509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宣判后,史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丢失衣服是在2008年7月13日早10:00左右,上诉人前天下午下班时对衣服进行了盘点,并按惯例进行了登记。发现衣服丢失后,上诉人接到当班服务员电话后马上赶往商场,并向文峰公安分局报警,经了解,前天晚上商场里有人搞装修到天亮,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丢失衣服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认定衣服系上诉人当班期间丢失错误。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丢失衣服价值5090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当时在外地,对方当时给我打电话说丢东西了,我回来后对方已报了案。我给上诉人开工资,上诉人应给我看好货。当天是上诉人班,上诉人应对此损失负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下午系史某某上班,按规定在2008年7月13日上午也是上诉人上班,并在2008年7月13日中午履行交接班手续,但上诉人称另一售货员王xx要求和其换班,所以2008年7月13日上午系王xx上班。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系李某某雇员,其在安阳市海鑫购物广场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经营的梦特娇服装专柜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08年7月12日下午上诉人在该专柜上班,按照正常交接班规定,上诉人应工作至第二天即2008年7月13日中午交班,但其因其他原因和另一班服务员王xx调班,未履行清点货物交接程序。第二天即2008年7月13上午发现丢失4件衣服后即报警,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对史某某询问笔录为据,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衣服丢失系其他原因造成的,造成本案中衣服丢失系上诉人调班后未履行清点交接货物程序,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当班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丢失衣服与其无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文峰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上承认丢失衣服数量及价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购货单据,原审法院依据进货单价确定丢失衣服价值共计为50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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