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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纸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A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有业务往来,A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8月,在原告向A公司催讨货款时,被告称A公司业务由其接管,A公司对外债务由其承担。2009年8月5日,被告就A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一事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9月15日开始逐步代A公司支付欠原告之款,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全部付清;另外10月15日之前下定单生产的货款必须逐月付清,其中包括人民币27,000元已下定单生产中未送货开票的货品。但协议订立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727.3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652.30元。

被告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A公司素有业务往来,A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A公司之前发生的业务及货款(现已有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接管)在几年商贸供货中,至今A公司拖欠佳敏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如下:1、已开票未付款:76,910.70元;2、未开票已送货:96,816.60元;3、已下定单生产中未送货开票:27,000元。经过双方协商,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173,727.30元,在2009年10月15日开始逐步付款,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付清,另外10月15日之前下定单生产的货款必须逐月付清(其中包括27,000元)。之后,原告自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26,92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2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发货清单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成立,A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自愿承担A公司之前所欠原告的货款并作出还款计划,其应遵守承诺按约向原告还款。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65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0.9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4,30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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