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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存在业务关系相互认识,时间一长成为了朋友。2008年3月,被告李某找到原告杨某,说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想从原告处借点钱,原告碍于情面,于3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李某当场书写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杨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欠款系被告与朱在营、张宪超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欠款,应当追加被告朱在营、张宪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不应当单独承担该欠款责任。对支付逾期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约定2个月内归还欠款,即使计算也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带有格式条款的借据条一张,载明:“借据2008年3月21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仟圆整8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货款李某x”,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2.朱在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为格式借据,由于被告与其合伙企业管理不规范,所以被告在该条用途上注明了“货款”,充分说明该笔债务并非借贷,而是货款欠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中朱在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逃避承担债务责任的证明不应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8日,有张宪超、朱在营署名,且加盖格林特集成厨房郑州总店加盟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所写欠条系合伙债务;2.2009年8月15日,张宪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所写的欠条系合伙债务;3.2008年8月份,被告李某同张宪超、朱在营协议一份,证明李某同朱在营、张宪超的合伙期间。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合伙债务不包括借条;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加盖的系格林特集成厨房郑州总店加盟专用章,该章系加盟专用,且证明人张宪超、朱在营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因存在业务往来而相识。200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带有格式条款的借据条一张,载明:“借据2008年3月21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仟圆整8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货款李某x”。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认为在借据条借款用途说明中注明“货款”,系指该借款用途;被告认为,在该借具条中借款用途中注明“货款”,是指该笔欠款系货物欠款,而非被告个人借款。后原、被告因还款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存在格式条款的借据条系由被告李某提供,其借据条中手写部分也均由被告李某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中,该存在格式条款的借据出具人为被告李某,借据条中的手写部分也均由被告李某书写,现被告对借据中“货款”的理解与原告对借据中“货款”的理解出现冲突,被告应当举证,因被告对此并未证明,故本院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或依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能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故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亦未能在事后就利息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八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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