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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阴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阴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纺织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09年5月起,双方五次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截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713.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713.6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被告某服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另认为原告逾期交货,并表示会另案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五份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中四份合同的定金共计51,710元,其中098面料的定金为29,328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往来对账传真件,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X号磨毛面料款12,370.9元,印金粉弹力纱卡、印千鸟格弹力纱卡、印紫格弹力纱卡面料款共计22,721.7元,098面料按合同结款。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对账单中张妹的签名并非表示同意付款,张妹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账,即使此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要求原告按时交货;

3、物流送货单、明细表及送货细码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1,829元的X号面料。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物流单上并无收件人签名;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098面料货款48,88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2,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账单上亦有公司盖章,且此证据为传真原件,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物流送货单上确无收件人签名,原告称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发送黑色098复合针织底布170.3米和灰色098复合针织底布118米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送货细码单,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结合对账单中关于098面料的余额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发送098面料黑色2,292.4米、灰色1,335.8米,金额共计94,333.2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4日至5月21日,原告某纺织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先后签订五份采购订单,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确认收货人为张妹,张妹为被告某服饰公司的签约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0年7月30日,原告某纺织公司传真给被告某服饰公司张妹,内容如下:1、X号磨毛迟交16天(报告晚交),同意不扣款,于2010年10月25日付清余款12,370.9元;2、印金粉弹力纱卡之前放样是用常规品种,后来改布种了,所以交货期同意延后的,不应扣款,于2010年9月13日付清;3、印千鸟格弹力纱卡、印紫格弹力纱卡(包括复绒的)款于9月13日之前汇到(2、3两项余额22,721.7元);4、098面料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余额,余款为16,125.2元(到时送货数量有误按送货单为准);5、以上余额如不能按期支付,你司需按总货款的3%每天另外支付我司。同日,张妹在此传真的第四项内容后补充称,此单按合同结款,每延误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额的1%赔偿违约金,同时在传真件中原告某纺织公司要求被告某服饰公司盖章回传处加盖公司印章后回传。至今,被告尚未付清余款,经查,原告某纺织公司实际发送098复合针织底布共计94,333.2元,扣除被告某服饰支付的该笔合同定金29,328元和货款48,880元,此笔货款尚有16,125.2元未付,故加上X号磨毛余款12,370.9元、印千鸟格弹力纱卡、印紫格弹力纱卡余款22,721.7元,被告某服饰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51,2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纺织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所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某纺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某服饰公司至今尚未付清余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有关对账的传真件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传真件是真实的,张妹亦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本院认为,该传真件系原告某纺织公司发给被告某服饰公司用以对账的,张妹作为被告某服饰公司与原告某纺织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约代表,原告某纺织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某服饰公司张妹仅在第四项内容后加注此单按合同结款,每延误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额的1%赔偿违约金,并在该传真件上亦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可以认定被告某服饰公司对双方的对账情况是认可的,加之此证据与采购订单及原告某纺织公司的送货细码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某纺织公司的主张。此外,原告主动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21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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