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铜加工厂物业公司职工,住址同叶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洛阳市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6月16日依法向被告叶某某、陈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芳,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因到内蒙开矿,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07年3月13日偿还5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双方从2003年起至2005年上半年一直合伙做生意,互相十分信任。200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决定合伙到内蒙陈某军的矿上投资办选矿厂,双方口头约定,投资款由原告从以前双方合伙生意余款中支出。8月13日原、被告拉着设备,带着技术员、工人一同到内蒙建选矿厂。一个月后原告因矿山条件艰苦,身体吃不消等原因要回洛阳,与被告商议要被告写一张假欠条,第一回家哄媳妇,第二哄陈某军,第三以选矿厂名誉被告一个人干,陈某军会全力以赴支持。被告开始并不同意,但原告再三讲不会对选矿厂不管不问,经过原告再三解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为了朋友的身体和家庭,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05年11月19日,原告让被告将铅精粉运回洛阳,说买主找好了,当天晚上被告让选矿厂厂长兼技术员黎明押着货车回洛阳,原告将一车铅精粉卖掉。07年3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讲,怕家庭出问题,把欠条换一下,暂时哄媳妇,卖掉的一车精粉顶5万元,再写45万元。被告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且第一次写欠条后原告从来没有说什么的情况下,就依被告所述在第一张欠条下面写下了已还5万元,余款45万元。09年元月初,原告又对被告讲要被告写一张欠条,为了哄媳妇,并对天发誓,绝没有其他想法。被告再次相信原告说的话,就按原告所述写下了欠现金50万元已还5万元,余款45万元及利息等内容的欠条。
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叶某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法庭归纳如下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双方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50万元。2007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写的已还5万元,还欠45万元。证据二、2009年1月8日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已还5万元,还欠我45万元,并且从2009年1月份开始支付利息。
被告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没有异议,是我写的,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2009年6月20日,地点丽春路X路交叉口路边,参加人是原、被告两人。证明被告叶某某打借条是违心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2009年7月22日,地点是刘某某家里,参加人是刘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三人。证明当时借条的来源,都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家庭纠纷,被告叶某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之下书写的借条。三、2009年7月17日,地点周山路派出所旁一茶社。证明借条内容是不真实的,是因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关系以及为了解决原告家庭矛盾才出具借条。因此,该借条是不真实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在他原来第一张借条的基础上,因为到期了而被告又不还钱,我是当时为了换条子,不过时效说了上述话。
被告陈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双方提供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05年9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偿还第一批款叁拾万元止2005年10月30日前,剩余于2005年12月31日还清。并由陈某军作为担保人,书写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自愿担保,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愿将自己住宅一座抵押给刘某某,宽限期限半年。2005年9月8日在借条最后书写,“此借条如有特殊情况,可协商解决”等字样。2007年3月13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已还伍万元,余肆拾伍万元整”。落款为叶某某。2009年元月8日被告叶某某再次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原欠刘某某的伍拾万元整,已还伍万元,余肆拾伍万元,从2009年元月起计算利息,利息为年息壹分。又查,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以自己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鸿运小区X栋X门X号房产”和“崔某宝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金色家园X栋X门X号住房”担保,对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夫妻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X路广西X栋X门X号”住房一套,“锦园春(实业)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利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7460.58元”,予以保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多次给原告刘某某书写数额较大的“借条”、“欠条”,其行为完全能够预料自己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而抗辩称;是为了原告夫妻间不生气,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又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又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双方合伙的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理由,因此,该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所涉及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叶某某理应按照承诺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和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叶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系个人借款及借款的用途,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约定借款x元的利息。(计算办法: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上述(一)、(二)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x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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