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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放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刘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祝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祝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分割,在(略)世纪联通手机城的手机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在南县X镇的世界风联通手机店归原告祝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祝某偿还债务x元,被告刘某某偿还x元,被告多承担x元债务列抵小孩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放鸣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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