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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亲友。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到本村的“月亮船”网吧上网,因欠上网费遭到网吧老板拒绝,遂对网吧老板张某某、吕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梁某又对处理此事的公安民警王某乙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到本村的“月亮船”网吧上网,因欠上网费遭到网吧老板拒绝,遂对网吧老板张某某、吕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梁某又对处理此事的公安民警王某乙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9年6月21日凌晨我去网吧上网时,让女老板(吕某某)给我开台机器,她说我还欠她钱,不给我开。当时我喝过酒,觉得当着网吧那么多人她不给我面子,我就朝她面部打了一拳,她冲我吆喝,我就又朝她腿上跺了一脚,女老板就把她丈夫从楼上喊下来,那个男老板(张某某)跟女老板一起拉着我不让我走,我很生气,想赶快走,就把那男老板推到在地上,并朝他腿上跺了一脚,因为女老板一直抱着我的腿,我就把她推到一边,过了会派出所来了两个民警。其中一个年轻的警察(王某乙)一直拿着手机拍我,我很生气,就夺他的手机,夺的时候朝他的脸部打了一拳,手机没夺过来,我就从旁边掂了块砖想吓唬他,说你再拍我就给它砸了。这时我父亲和我姐姐也过来劝住了我。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凌晨0点45分左右,我在我们网吧的二楼睡觉,我妻子吕某某在楼下喊我说有人打她,我下楼见是梁某,我就问梁某为啥打她,梁某就朝我的右腿跺了一脚,并用手推我的胸口,把我推倒在地,我的右胳膊摔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梁某就走,吕某某就拉住他不让走,他用手打吕某某的脸和胸部,并用脚跺吕某某的胸口。一会儿新区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梁某还在骂我们夫妇,最后还骂派出所的民警,当梁某的父亲和一个女孩过来劝他时,梁某用手朝一个民警脸上打了一拳,并拿砖头砸民警时被他父亲和那个女孩拉住了。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我在许继大道西段曹庄村开了家网吧(月亮船网吧)。今天凌晨0点10分左右,曹庄村的梁某喝了些酒来上网,他坐在X号机器处,让我给他开机,我让他先交钱,他说他没钱。我不让他上,他就骂我,妈那个X,给我开机不开机,并朝我脸部打了一拳,我就喊旁边X号机坐的曹创,说梁某打我。曹创看了看没说话,梁某就对曹创说你看见我打她了曹创还没说话,我就对梁某说你打我还不承认。梁某就朝我左小腿跺了一脚,我就出去喊房东梁某立的母亲,说梁某打我。梁某也跟着出来,梁某立的母亲问梁某为啥打我,梁某又用脚朝我右脚踩了一脚,并对我说,我打你了梁某立的母亲拉他了一下,他把她甩到一边。然后梁某就走,我就喊我丈夫张某某,张某某下楼后问梁某为啥上网不给钱还打我。他就朝张某某的右腿跺了一脚,并用手推张某某的前胸一下,把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梁某想走,我抱着他的腿不让他走,他就用手朝我脸上和胸口打了十几拳,我用手抱住他的脚不让他走,梁某也坐在地上,用脚朝我胸口上跺了两脚,嘴里骂我。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他又骂派出所的民警,新区派出所算啥,他妈了个X,新区派出所是赖种等。骂了一会儿,梁某的父亲和另外一个女孩来劝他,他还骂,并用手打了一个民警的脸一拳,并准备拿砖头砸民警,被他父亲和那个女孩拦住了。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今天凌晨1时8分,我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曹庄月亮船网吧有人闹事,我和副所长常军宏一起赶到现场,经了解,梁某酒后到网吧上网,老板让他先交钱再开机,他不给钱还骂老板,并对老板吕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当我们到现场后他还对老板进行辱骂,还骂副所长常军宏,我们对梁某进行劝说制止,梁某也不听,我就用手机对他录像,最后梁某的父亲和姐姐赶到后,梁某还在对我们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朝我的右脸上打了一拳,还从墙上拿了一块砖头准备朝我头上砸时,被他父亲和姐姐拉住。

5、证人常××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一致。

6、证人曹×证言:昨天晚上我和曹源、郑勐勐到月亮船网吧上网,我在X号机器上坐,曹源在X号机,郑勐勐在X号机。到今天凌晨0点多,我村的梁某喝些酒到网吧,坐在X号机前,让老板(吕某某)给他开机,老板让梁某先掏钱再开机,梁某不愿意拿钱,老板就不给他开机,然后梁某就骂老板,并用手打了老板脸一拳,老板说你们都看到了,梁某打我。梁某对着我说,曹创我打她打了吗我没回话。等了一会儿,我就和曹源、郑勐勐回家了。

8、证人王××证言:2009年6月21日凌晨1点多,我和李龙在曹庄月亮船网吧上网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和李龙就出去看发生什么事,当时我看见有个年轻孩(梁某)正在网吧门口跟网吧老板(吕某某)吵架,还骂老板,骂的时候那个年轻孩朝老板脸上打了一拳,还朝老板身上跺了一脚,看到他们在打架我就和李龙走了。

9、证人黄××证言:今天凌晨,我正睡着,吕某某喊我,大娘你快起来,梁某打我哩。我起来后到后院,网吧在后院,我看见吕某某和梁某在房子的台阶上坐,正在吵架,吕某某说梁某打她了,还说梁某上网不给她钱。这时张某某从楼上下来了,我就进屋睡觉了。以后的事我不知道了。

10、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乙、吕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1、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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