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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购买数控加工中心3台,货款总价值人民币10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6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5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要求延期支付。之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了25,000元后便不再按计划支付。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送货单、验收通知书各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5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569.6元,合计诉讼费用5,3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吴小国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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