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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下简称第二被告)

第三人纪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第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一被告负责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一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被告撤销鉴定申请。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追加纪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第一被告于2009年3月至4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因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5,000元;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5,000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曾持案外人的借条要求第一被告还款,金额和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即使存在借款也是原负责人纪某的个人行为。第一被告认为纪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第二被告就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一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由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第二被告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纪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纪某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为承接工程需要,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用期内按年利息10%计算。借款人一栏署名为“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纪某”,但未加盖公章。同年4月10日和29日,第三人纪某又分别出具借条1份,除金额分别为7万元和21万元外,其它内容和第1份借条相同。2008年1月,第二被告任命第三人纪某为第一被告的负责人,2009年6月第三人被免责。2010年5月11日,第二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要求追究第三人纪某的刑事责任,该局接报后于次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管辖。湘潭市公安局认为由上海市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于7月16日将材料退回青浦分局。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备案材料、第二被告提供的青浦分局接报回执单、移送案件通知单、湘潭市公安局回告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对第三人纪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其为承接上海某桥机场工程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小部分交到公司财务,并由公司出具财务凭证,大部分直接用于机场工地。借款时因未带公章,故借条上未加盖公章。第三人同时承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但至今未提供。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无异议;两被告则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未将款项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未出具任何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且第三人也未提供所借款项交给第一被告的相关财务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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