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常刑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常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科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甲,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在常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审核拨付发放农村客运车辆油补资金的职务便利,在股长郭衡峰(另案处理)的授意指使下,采取虚列油补名单的手段,贪污油补资金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实得x元,郭衡峰实得x.2元。2008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兼任常宁市X路指挥部会计的职务便利,以修路、为领导处理费用为由向承包环城西路的工程老板索取贿赂x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满英、廖某生、曾某贵、郭喜、欧阳世方、刘东华、刘广芝、吴某付、刘国荣、刘国华、李某某、吴某贵、李某峰、阳德文、欧阳德城、廖某某、邓某乙、何某丙、何某平、吴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银行存折、银行存取款记录、银行卡、油卡花名册等相关书证;3、同案人郭衡峰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油补手段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邓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是在其股长郭衡峰的授意指使下,采取虚列油补名单的手段,贪污油补资金x元,其中被告人实得x元。郭衡峰实得14万多元。所以从其地位及实得上看,被告人曾某某应属从犯。应以个人实得承担法律责任。在2009年3月14日、1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以证人身份向其“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交代,于2009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立案,并作出《补充立案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是自首。2、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以为家乡X路和为领导处理费用为由向他人索取费用2万余元,实际上他是把索取得的费用的真正目的是用来为老家村X路,用于公益事业,建议不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06年10月份被调入常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工作。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负责审核拨付发放农村客运车辆油补资金的职务便利,在股长郭衡峰(另案处理)的授意指使下,采取虚例油补名单的手段,贪污油补资金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实行x元。2008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兼任常宁市X路指挥部会计的职务便利,以为家乡X路和为领导处理费用为由向承包环城西路的几位工程老板索取贿赂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06年常宁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郭衡峰(另案处理)安排副股长欧阳世方(另案处理)负责审核农村客运车辆油补资金发放工作,2006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调入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后参与了该项工作。在2006年油补资金发放名单审核过程中,股长郭衡峰安排指使副股长欧阳世方与曾某某一同虚列3个名单套取农村客运油补资金,共计x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与欧阳世方应郭衡峰的安排,从套取的3个油补存折中取出x元,其中600元用于给邮政储蓄人员发补助,余下的x元被郭衡峰、欧阳世方、曾某某平分,每人各得3500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在股长郭衡峰的安排下,负责审核拨付发放2007年油补资金工作中采取虚列油补名单的方法,套取10个油补存折(每折6017.5元),共计套取油补资金x元。被告人曾某某实际分得x元。

3、2008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在负责审核拨付发放2008年油补资金工作中,在股长郭衡峰的授意指使下,采取虚列农村客运油补名单的方法,套取10个油补存折(每折x.2),共计套取油补资金x元。2008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从套取的油补折子中取得x元并于次日转存入其父曾某贵帐户,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又将3个油补存折中的计x元转入其父曾某贵的帐户。尾数0.6元尚在存折中。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油补资金的自查自纠中,主动把个人据为己有的x.8元缴到财政油补专户。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实得油补资金x元。

二、受贿犯罪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向承包环城西路的工程老板廖某某提出为其家乡X路,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实现,廖某某便送给被告人曾某某4000元,言明让其自己去修。被告人曾某某收到款后,将所得款4000元存入其父曾某贵帐户中。

2、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以为领导处理费用为由,向来办理拨款业务的工程老板何某丙索取现金5000元,后存入其父曾某贵帐户中。

3、200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以为领导处理费用为由,向来办理拨款业务的工程老板廖某某索款5000元,后存入其父曾某贵帐户中。

4、200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以为领导处理费用为由,向前来办理拨款业务的工程老板吴某某索款5000元,后存入其父曾某贵帐户中。

5、2008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以自己有些费用需要处理为由,向廖某某索取现金3000元。

另,被告人曾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缴了现金共计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贪污犯罪的证据有:证人张满英、廖某生、曾某贵、郭喜、欧阳世方、刘东华、刘广芝、吴某付、刘国荣、刘国华、李某某、吴某贵、李某峰、阳德文、欧阳德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银行存折、银联卡、油补花多册等相关书证;同案人郭衡峰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受贿犯罪的证据有:证人廖某某、邓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吴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关于辩护人邓某甲的辩护意见称:①在贪污犯罪中,应以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贪污实得x元数额量刑处罚,并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贪污犯罪的第(四)项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辩护人邓某甲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②在受贿犯罪中称,被告人曾某某以修路和为领导处理费用为名而索取的现金实际上是用索取的现金用来为家乡X路,用于公益事业,建议不以受贿论处的意见。经查,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采取虚列油补手段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借以修路和为领导处理费用为由,索取他人钱物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受他人授意指使,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同时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侦查过程中,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某美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怡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