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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一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嘉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汨,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峰,江苏海联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上诉人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城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某某、杨勇,上诉人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邵峰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沪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华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上海天一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石龙公司)与瀛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前者将其开发的“张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占地面积44,1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5,688平方米)中的土地使用权8,600平方米“有偿划归”瀛城公司开发;该部经规划核定15,500平方米商品房,基地内有关公建配套、教育配套、社区服务用房等由天一石龙公司负担;瀛城公司开发商品房的收益均归其所有。天一石龙公司负担职责:上述土地的征地、动迁及七通一平工作,项目变更、预售许可等审批,住宅公用配套等市政外配套工程按时施工及负担费用,承担住宅建设配套费(大市政配套费)、人防费、公建配套费(教育配套费等)、社区服务及居委会用房费用、基础设施费(煤气、通讯、自来水、排污、供电、污水二级生化处理站、邮政、环卫、环保、工务所市政管网接通费、配电站费及区府规定电站集资费、土地出让金、规划红线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有关配套费用)。瀛城公司承担职责:土建安装工程及资金,新建住宅水、电、煤市政内配套工程(建筑物内)及其材料人工费用,基地内绿化施工、费用,商品房销售及费用、税金,其余费用均由天一石龙公司负责。瀛城公司应支付给天一石龙公司的基地总费用按规划部分批准的总建筑面积,以1,400元/平方米结算(暂计15,500平方米,共计2,170万元,待竣工实测多退少补)等。

2001年1月19日,天一石龙公司与瀛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前者将张家园小区内另28,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归后者开发,该土地上规划建筑面积52,100平方米中的42,100平方米住宅由瀛城公司开发(含前述合同15,500平方米),天一石龙公司自行开发10,000平方米房屋。该合同涉及规划暂定26,600平方米多层商品房,基地内有关公建配套、教育配套、社区服务用房如派出所、敬老院、门卫、配电房、水泵房、物业居委会等由天一石龙公司负担;瀛城公司开发商品房的收益、产区均归其所有。天一石龙公司承担住宅建设配套费(大市政配套费)、人防费、公建配套费(教育配套费等)、社区服务及居委会用房费用、基础设施费(煤气、通讯、自来水、排污、供电、污水二级生化处理站、邮政、环卫、环保、工务所市政管网接通费、配电站费及区府规定电站集资费、土地出让金、规划红线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有关配套费用);同时负责小区内一期工程的美化、完善工作(包括原有六幢建筑的外装修、绿化、道路等)、小区内主干道及绿化等。瀛城公司承担职责:土建安装工程及资金,新建住宅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污排水市政内配套工程(建筑物内接口以建筑物外一米内,或以设计分界线为准)并承担基地内绿化施工、费用,商品房销售及费用、税金,其余费用均由天一石龙公司负责。瀛城公司应支付给天一石龙公司的基地总费用按规划部分批准的总建筑面积,以1,680元/平方米结算(暂26,600平方米,共计4,468万元,待竣工实测多退少补)等等。

同年3月1日,天一石龙公司与瀛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对绿化、供电、电讯及电视、上下水及煤气等项目中“接口”及双方应负担部分作了约定,其中天一石龙公司负担部分:供电接口为各单元楼梯间室内配电箱,天一石龙公司负责接线至配电箱,同时负责三幢高层地下室内配电设备;上水及消防接口为各幢楼水泵出口处的第一个阀门为接口,天一石龙公司负责水泵设备及泵入口至市政管网的管线;小区内室外消防管网及设施,小区围墙、门卫和围墙周边防盗报警等监控系统;设计试桩工作及费用。

同年7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民防办公室对天一石龙公司的申请发文《关于结合“张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民防工程的批复》(徐民房(2001)X号),同意其在小区内建造平战结合的民防工程(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分别位于A楼下400平方米、B楼下650平方米、10#楼下600平方米、11#楼下700平方米。2002年5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民防办公室根据天一石龙公司申请批复(徐民房(2002)X号)将10、X号楼下1,300平方米民防工程调整至X号楼下,建筑面积不能减少等。

2001年12月20日,天一石龙公司与瀛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双方约定,对于《合作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瀛城公司将在决算基础上补偿前者200万元;天一石龙公司部分职责转由瀛城公司负担,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瀛城公司直接垫付,经天一石龙公司认可后在协议总价中扣除,上述职责包括动迁房建造、设计合同履行等项目变更等审批(已完成)以外部分。

2002年初,瀛城公司与黄某住安公司签订《石龙路张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瀛城公司将张家园小区X#-9#七层楼房及A、B、C三幢高层楼房(共计49,400平方米)的全部桩基、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后者承建,工程包干总价为30,762,546元。2003年6月21日,瀛城公司、天一石龙公司与黄某住安公司签订《张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多层住宅楼补充条款》,确定工程范围为10#-18#住宅楼及一栋公建配套楼,13#楼地下室(人防工程钢筋砼结构),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土建、安装、水、电、煤、电话、电视、宽带、消防等,包工包料;工程总包单价60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按实测面积计算等。当日,上述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3#楼地下人防工程由天一石龙公司以60万元一次性补贴黄某住安公司。2004年5月8日,天一石龙公司与黄某住安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会议特约纪要》,约定张家园小区多层公建配套面积为2,059平方米,按660元/平方米结算等。后黄某住安公司与瀛城公司、天一石龙公司因上述施工工程款发生纠纷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05)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经该仲裁确认,黄某住安公司为瀛城公司、天一石龙公司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7,931,362元。

2002年7月5日,天一公司、瀛城公司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天一公司将其持有的天一石龙公司10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瀛城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

2003年1月3日,天一石龙公司蒋某某(瀛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一公司工作人员宋学风签订《工作会议备忘录》,明确因天一石龙公司已转让给瀛城公司,项目基地进入动迁阶段,三方(包括石龙村书记)召开会议就公司移交、结算及“利益所得”达成共识:天一公司、天一石龙公司约定“张家园小区内上交公建配套用房以谁投资谁建设的原则进行操作,即谁投资,政府回购款归谁”等;同时约定“此备忘录一式三份,参加会议方各一份,并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文件经天一石龙公司蒋某某(瀛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经天一石龙公司盖章。

2003年6月5日,瀛城公司实际开发的张家园住宅小区A、B、C幢(高层)房屋经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勘测所测绘,面积分别为:6,666.86平方米、5,685.52平方米、2,905.58平方米(共计15,257.96平方米),地下室部分面积分别为:461.16平方米、517.80平方米、162.25平方米(共计1,141.96平方米)。2004年1月16日,经上述部门测绘,瀛城公司实际开发的小区内多层房屋(X幢-X幢)面积为25,362.99平方米,10-X号楼(X幢-X幢)动迁房面积为10,814.88平方米。

2005年7月12日、2006年4月5日,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沪建计(2005)X号、(2006)X号文件,印发《上海市住宅建设配套费投资公建配套施工计划(2005年)第二批》、《上海市住宅建设配套费投资公建配套施工计划(2006年)第一批》的通知,计划拨付天一公司、瀛城公司开发小区的居委会、物业、派出所用房公建配套费63.2万元、18.5万元、186万元。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天一石龙公司拨付了上述款项,其中,2006年6月8日支付了63.2万元、18.5万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了两笔93万元(共计267.7万元)。

2006年5月11日,天一公司、瀛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双方经协商对张家园小区合作项目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用于动迁户回搬的10-X号楼中剩余的18套房屋(计1,355.49平方米)由瀛城公司负责按商品房销售,收益分成按天一公司80%、瀛城公司20%执行;天一公司委托瀛城公司建设的10-X号楼动迁房造价按照1,200元/平方米结算;小区多层房中共建“人防”2,106.23平方米(X号楼)中天一公司应建面积1,256.98平方米,瀛城公司自建849.25平方米,双方各自承担建设费用享受收益;双方在决算中“严格执行所有有效合作协议、合同、纪要、备忘录、签证及本会议纪要,确保在本月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双方在一周内支付完各自的应付款项”。

上述工程均已由瀛城公司发包施工完成并由其完成对外销售。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曾在1996年发文(沪价房(1996)第X号、沪财综(1996)第X号)通知上海市民防办公事,将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标准调整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计算。

合同履行中,天一石龙公司(瀛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曾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签订《张家园小区设计补充合同》,明确张家园小区设计费为人民币70万元。

2003年,天一石龙公司与上海茸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内曾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为前者承包“抵押配电所电气设备安装”,即为其新建低压变电所内安装低压柜及(用户自订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款为91,735元。工程竣工后,天一石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003年7月20日,上海民丰建筑装潢公司曾与天一石龙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前者承包张家园小区多层(房屋)绿化搬迁、种植(不含养护,包工包料),金额为22,800元。工程竣工后,天一石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008年8月20日,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天一石龙公司与其签订有线网络工程建设合同,由其承包建设“鑫龙苑住宅小区”(石龙路X弄X-X号,即本案涉案工程),其负责设计、施工、验收及与有线主干线的连通,合同总额942,800元,其中工程费80万元、安装费142,800元。该工程款中不包含室外管道费。

原审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张家园住宅小区”部分项目(安防、有线电视室外管道、消防、居委会及物业管理用房、人防工程、配电房、水电房及垃圾房)进行工程审价鉴定。该鉴定依据为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年),双方递交之竣工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征求意见稿回复。鉴定结论为:(A)根据施工蓝图、现场文件、天一石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联合开发协议书、2006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会商纪要及消防工程合同,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8,158,65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210,396元。(B)应原告要求,根据上述文件及被告与上海黄某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住安公司)的施工合同等相关施工文件、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等计算,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4,261,60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6,739,499元。原审法院确定采纳审价单位意见,采用(A)方案,“张家园住宅小区”部分项目(安防、有线电视室外管道、消防、居委会及物业管理用房、人防工程、配电房、水电房及垃圾房)工程造价应确认为11,532,727元。

原审审理中,经天一公司、瀛城公司对账确认:2006年5月11日《会议纪要》记载的18套房屋实际应为17套房屋,实测面积1,285.41平方米,房屋销售总价为12,303,415元,销售成本及费用为:工程建设费1,542,492元、营业税615,170.75元、城建税30,758.53元、河道管理费6,151.70元、土地增值税123,034.15元、财务费用15万元、销售佣金及溢价分成100万元、销售广告费27,606元、所得税609,019元(房屋销售总价减去成本、费用为8,199,182.87元)。另双方确认,10-X号楼动迁房天一公司按约应负担建造成本11,435,364元(10-X号楼建筑面积扣除上述17套房屋面积后以1,200元/平方米计算),天一公司另应负担动迁奖励费20万元、税金542,746.94元。合同履行中,瀛城公司已支付天一公司项目转让款5,943,138元。

合同履行中,瀛城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为天一公司对外垫付:土地转让款1,719.5万元、拆迁费8,630,106.40元、配套费用19,505,738.62元。同时,瀛城公司对外发包附属工程中天一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总计1,158,54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瀛城公司曾与天一石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后者将其开发的“张家园住宅小区”项目与城公司合作开发,上述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当属合法、有效。

2002年7月5日,为履行合作合同,天一公司将其持有的天一石龙公司(项目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城公司,后双方又签订《会议纪要》,明确天一公司、城公司对张家园小区合作项目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并表示决算将“严格执行所有有效合作协议、合同、纪要、备忘录、签证及本会议纪要”等,故天一石龙公司在上述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特别是结算部分)已转由天一公司承继,该合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天一公司、城公司的履行行为依法应受上述合同文件设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

关于天一石龙公司蒋某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一公司工作人员宋学风2003年1月3日签订的《工作会议备忘录》,在合同形式上为天一石龙公司、天一公司及石龙村间签订,且该文件明确约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此时为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天一公司、城公司已将项目公司天一石龙公司股权转让至城公司名下,备忘录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天一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应该认为,文件记载涉及本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者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证据,其证明力已超逾民事证据优势盖然性之标准,相关记载内容应作为本案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的组成。

原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本案请求为双方合作开发关系项下两笔特定债权,城公司抗辩理由则涉及合作开发关系项下之其它项目,双方诉辩所及本案诉讼标的项下的债权、债务,属同种类已至期之债,依法可予以抵销,本案债权主张的审查以天一公司请求数额为限。

综合天一公司、城公司诉辩意见,本案合作开发法律关系项下天一公司之债权部分包括:1、17套房约定分利6,679,346.30元;2、公建配套费267.7万元(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拨付);3、项目转让款65,970,967.20元。天一公司负担债务包括:1、城公司垫付土地转让款1,719.5万元、拆迁费8,630,106.40元、配套费用19,505,738.62元;2、附属工程中天一公司应承担工程款1,158,544.50元;3、审价鉴定工程项下天一公司应承担之工程款7,145,975.80元;4、城公司已支付天一公司项目转让款5,943,138元;5、10-X号楼动迁房天一公司应负担建造成本11,435,364元及动迁奖励费20万元、税金542,746.94元。原审法院分析意见为:

一、关于17套房屋销售收益,天一公司、城公司在2006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对销售收益按80%:20%进行分成,收益部分应该去除销售成本及税金,在经双方对账确认其财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天一公司全部拒绝承担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惟上述销售成本中所谓财务费用部分15万元,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房屋销售过程中负担之合理性,故应予扣除。

二、(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拨付)公建配套费267.7万元,天一公司、城公司明确约定投资者享有政府回购款之返还,天一公司承担了该部分的建设费用,应取得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拨付的款项。

三、项目转让款65,970,967.20元,系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等约定计算之城公司应支付天一公司整个合作开发项目的转让款,按约属城公司应予支付之债务。

四、土地转让款1,719.5万元、拆迁费8,630,106.40元、配套费用19,505,738.62元、附属工程款1,158,544.50元,属城公司为天一公司垫付费用,天一公司应予承担(理由如前)。

五、审价鉴定的工程款庭前已确定,按照天一公司、城公司2006年5月11《会议纪要》约定X号楼“人防”工程2,106.23平方米双方应按应建、自建面积承担建设费用,该部费用应在鉴定工程范围内,按约计算天一公司应承担工程款为7,145,975.80元。

六、城公司已支付天一公司项目转让款5,943,138元、税金542,746.94元、动迁奖励费20万元、10-X号楼动迁房天一公司应负担建造成本11,435,364元,双方经质证、对账确认从天一公司债权中扣除,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债权、债务经折冲、抵销,城公司应支付天一公司本案项下债权金额为3,570,699.24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70,69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审价鉴定费212,980元(三项合计312,571元),由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71元。

判决后,天一公司和城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天一公司上诉称:1、原审采用审价结论(A)方案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2、原审不应将电子巡更系统、家庭红外报警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系统造价要求天一公司承担。3、原审不应计算X号楼围护工程造价。4、原审不应将C幢地下室工程造价作为配电房、水泵房费用要求天一公司承担。5、原审不应将A、B幢地下室土建、顶板、底板全部工程造价作为人防工程费用要求天一公司承担。6、原审不应将压桩工程款作为试桩费用要求天一公司承担。7、原审不应将信报箱作为邮政配套项目要求天一公司承担。8、原审错误认定17套房屋收益分成为“净收益”分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城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天一公司应承担的X号楼人防工程造价计取错误。2、原审在计算公建配套用房造价时,漏计了警署用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天一公司、城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支持己方的诉请。瀛城公司还请法院核查天一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

本院经审查,天一公司依法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上诉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审价方案的采纳;二、关于审价鉴定的具体工程造价;三、关于施工试桩工程款的计算;四、关于信报箱费用的承担;五、关于警署用房的造价;六、关于17套房屋的收益分成。对此,本院将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审价方案的采纳

天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B)方案计算工程造价,天一公司归还的只能是瀛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B)方案即采用瀛城公司与施工单位黄某住安公司的实际结算原则,不存在逻辑矛盾,其结果也不低于通常造价。

城公司认为,不同意(B)方案计算原则,适用(B)方案没有合约基础,瀛城公司与施工单位约定的统一固定单价是用于计算整体工程的打包单价,而本案审价项目仅为其中的一个单体或子项,一律按照统一固定单价计算不公平,且(A)方案是双方审价前确认的计价原则,其根据定额进行的审价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较为公允。

审价单位认为,瀛城公司与黄某住安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为张家园小区多层房屋,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人防工程等仅占黄某住安公司施工范围及金额的一小部分,如果按照(B)方案,以瀛城公司与黄某住安公司约定的统一固定单价计算涉案部分工程,比通常造价低很多,不合理,且瀛城公司与黄某住安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采用的也是按照定额计算,与(A)方案的计算原则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审价鉴定的工程项目是城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黄某住安公司等建筑商施工中一并完成的,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这些项目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建造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工程的计价标准,故原审法院采用审价单位根据施工蓝图、现场文件及双方协议、纪要等作出的审价鉴定意见倾向(A)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本案鉴定项目涉及案外人黄某住安公司施工的部分仅占瀛城公司与黄某住安公司施工合同内容的很小部分,天一公司要求直接套用城公司与施工单位约定的统一固定单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合同依据,也有悖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价鉴定的具体工程造价

(一)安保工程造价

天一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安保工程造价包括室外电子巡更系统15,959元、家庭红外报警系统73,246元、可视对讲系统175,766元、张家园门禁系统128,181元,共计393,152元,不应属于其承担范围,即使按照审价单位意见,也不应均由其承担。

瀛城公司认为,上述四个系统均属监控系统,均应由天一公司承担。

审价单位认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天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控系统费用,上述四个系统属于安保监控系统,但对其中可视对讲系统和张家园门禁系统应该按照室内外进行区分,可视对讲系统中27,756元属于室外,应该由天一公司承担,张家园门禁系统128,181元属于室内,应该全部由瀛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审价单位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造价天一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包括室外巡更系统15,959元、家庭红外报警系统73,246元,可视对讲系统27,756元,共计元。

(二)13#楼围护工程

天一公司认为,瀛城公司未向黄某住安公司支付过13#楼围护工程款,该项工程没有施工,故原审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没有依据。

瀛城公司认为,该项工程非黄某住安公司施工,同时该项工程客观存在,因此计算该工程造价是不争的事实,天一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

审价单位认为,按照施工情况和上海地区的土质情况,围护工程是需要做的,审价单位是按照瀛城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进行审价的。

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主张围护工程没有施工缺乏依据,其也不能证明瀛城公司递交的施工资料违法,原审按照审价单位确定的1,285,029元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C幢地下室土建、桩基、顶板及底板工程

天一公司认为,其只负责提供配电设备及水泵设备,而不应承担配电房、水泵房的建设费用,即使其需承担配电房、水泵房的建设费用,也无需承担C栋地下室的全部建设成本。

瀛城公司认为,配电房、水泵房属于公建配套,其费用承担在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即使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同中的兜底条款,也应由天一公司承担。至于费用,审价单位也仅计取了水泵房、配电房实际所占空间的地下室造价及设备基础,而非计算了地下室全部造价。

审价单位认为,对C幢地下室的土建造价仅计算了配电房和水泵房直上直下的墙体面积,该部分131,608元造价属用于配电房及水泵房的部分,应由天一公司承担;对C幢地下室的桩基部分已经按照地上、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比例进行了分摊,顶板和底板无法区分,属于地下室的组成部分,应由天一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配电房、水泵房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审价单位的意见合理,天一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A、B幢地下室桩基、顶板及底板工程

天一公司认为,其仅应承担因满足人防工程设计需要而在普通地下室造价上增加的费用,原审既然对A、B幢地下室桩基工程造价进行了分摊,那么对顶板和底板也应进行分摊,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A、B幢人防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价。

瀛城公司不同意天一公司重新审价的要求,认为完整的顶板、底板及所有人防设施的结合才是完整的人防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B幢楼地下人防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设计得到人防办的批准,没有变更过,不存在增加费用,不需要进行分摊,客观上也分摊不能,天一公司要转嫁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其承担了该部分费用,减少了交给政府的人防费用,不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审价单位认为,A、B幢地下室本身就是结合人防进行施工的,因此,要单独将其中的人防区分出来从技术上说不合理,审价中将桩基部分按照地上、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比例进行了分摊,顶板及底板部分属于地下室组成,应由天一公司承担,相对而言,这样计算比较平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审价单位的意见较为合理,原审法院根据审价单位意见认定A、B幢地下室的部分造价由天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天一公司要求对A、B幢人防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天一公司应承担的X号楼人防工程造价

瀛城公司认为,原审对审价鉴定工程项中天一公司应该承担的X号楼人防工程造价计取错误,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约定,天一公司承担该人防工程总造价之60%,即4,386,751.2元,原审却以40%计取了2,924,500.8元,少计的1,462,250.4元造价应在天一公司应得债权中扣除。

天一公司认为,如果采用审价结论的(A)方案,则同意瀛城公司的意见,原审确实计算错误。

审价单位确认,X号楼人防工程造价为7,311,252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X号楼“人防”工程2,106.23平方米双方按应建、自建面积承担建设费用,现瀛城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该费用的计算错误,天一公司称如果采用A方案的话,同意瀛城公司的意见,因本院二审审查维持原审对审价方案的认定,故瀛城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对该X号楼人防工程造价7,311,252元中少计取的20%即1,462,250.4元在天一公司的应得债权中予以扣减。

三、关于施工试桩工程款的计算

天一公司认为,试桩工程款324,967元中含有压桩工程部分,此为土建项目,应由瀛城公司负担。

瀛城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试桩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天一公司的上诉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对此判决无误。

本院认为,施工试桩与桩基工程属不同施工项目,天一公司主张试桩项目中包含桩基施工内容但对此并不能提供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试桩工程款按324,967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信报箱费用的承担

天一公司认为,原审将信报箱作为邮政配套项目,认定由其承担相应费用错误。

瀛城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天一公司承担邮政配套费用,信报箱属于邮政配套设备,系争小区中除了信报箱并无其他邮政配套项目。

本院认为,从逻辑上说,信报箱属于邮政项目范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邮政项目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本案中,天一公司亦未证明其负担了其它邮政项目,故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天一公司负担费用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警署用房的造价

瀛城公司认为,本案公建配套用房包括警署用房、物业用房、居委会用房,原审法院将公建配套用房的全部政府回购款267.7万元均判归天一公司所有,则就也应判决其承担警署用房工程建设费用1,791,935元。

天一公司认为,其要求返还政府回购款267万,扣除相应的公建费用,原审确实漏算了警署用房,但对瀛城公司所说的警署用房的造价不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审价B方案的计算原则即以每平方米660元计取该部分造价。

审价单位确认,本案公建配套的总面积为2020平方米,其中物业和居委会用房面积为381平方米,剩下警署面积为1,639平方米。如果根据(A)方案,公建配套工程造价为2,208,486元,警署应分摊179.1935万元。如果根据(B)方案,公建配套工程造价是按照每平方米660元再加上技术核定及签证部分计算,警署按照其面积计算为1,081,740元,技术核定及签证部分原审双方均未提供资料,未进行审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公建配套用房的总面积及原审漏计警署用房造价均没有异议,分歧在于对警署用房的计价原则采用审价(A)方案还是(B)方案,鉴于如前所述的理由,本院二审对审价方案的选择维持原审认定,故在对警署用房的造价计取上,亦统一采用(A)方案,其涉及的相应造价1,791,935元应在天一公司应得债权中予以扣减。

六、关于17套房屋的收益分成

天一公司认为,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17套房屋收益分成应该是指总销售收入扣除建造成本后的“毛收益”,原审不仅扣除建造成本,还扣除销售佣金及税收等,不符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的初衷,也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瀛城公司认为,天一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17套房屋是瀛城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对天一公司的一种让利,《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双方按“收益”分成,从字面意义理解,收益理应是扣除所有成本之后的财产,尽管如此,瀛城公司也仅计算了税收、销售等刚性成本,大量的间接成本并未计入,双方并无约定由瀛城承担全部销售成本和税金。

本院认为,关于17套房屋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对销售收益进行分成,所谓收益应该去除销售成本和税金,天一公司拒绝对相应的成本进行分担,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92,70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审价鉴定费212,980元(三项合计312,571元),由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90,926元、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39元,由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2,489元、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赵超

书记员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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