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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宁市人民医院院长、衡阳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即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下旬,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海龙(另案处理)在获悉常宁市人民医院准备采购CR设备后,便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滕某某,表示想承揽该笔业务,并请求被告人滕某某予以关照,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为此,被告人滕某某应桂海龙的请托,于2009年元月1日,组织院班子成员仅对桂海龙代理的柯尼卡牌CR设备进行了考察,并在2009年元月17日的竞争性招标大会上,将CR设备的采购标底限价确定为与桂海龙事先商谈好的110万元,从而使桂海龙最终以x元的价格顺利中标,牟取了巨额利润。2009年4月20日,为感谢被告人滕某某的帮助,桂海龙驾车来到被告人滕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滕某某现金15万元。次日,被告人滕某某与其妻徐某某即将该款用于支付以徐某某名义购买的衡阳市中泰峰境小区的一套商品房的房款。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滕某某从桂海龙打来的电话中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查处此事时,为掩饰犯罪,即指使其妻徐某某于次日将该笔15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退还到桂海龙所在的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上。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举了如下证据:

①证人彭某甲、徐某某、罗某乙、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丁、李某戊证言;

②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合同、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

③同案人桂海龙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收受1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护称,其根本不想要该款,且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退款,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辩护称:

1、被告人滕某某不具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对收受贿赂行为这种结果没有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是设法联系退款,故其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及证据有:

①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无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案件材料中共有五次被告人的讯问材料,五次被告人滕某某均辩称,发现15万元钱后,就欲退款。2009年6月12日第一次,被告人滕某某辩称,他发现15万元钱后,马上就给桂海龙打电话说:“你怎么送这么多钱给我,方便时我要送给你”;6月13、14日第二、三次,被告人滕某某被讯问时辩称“我真没想到桂海龙会送我这么多钱”;7月5日第五次,被告人滕某某被讯问时辩称“看到里面有15万元钱后,我就马上用自己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给桂海龙问怎么送这么多钱”,进而申辩:“在4月28日之前内心想把钱退给桂海龙”;7月18日,即最后一次,被告人滕某某被讯问时仍辩解称,收到15万元现金后当即打电话,问桂海龙怎么送这么多钱给他,并对桂海龙讲,“那就先放我这里,以后再说”。

被告人滕某某发现15万元现金之时,当即打电话给桂海龙,问其怎么送这么多钱的事实,得到了行贿人桂海龙证词的印证(也即被告人与行贿人桂海龙的供述是一致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行贿人桂海龙在供述中供述称送15万元贿赂款在事前有承诺或商量的事实是不实的。

公诉人出示被告人滕某某在2009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以被告人滕某某供述“4月21日到4月27日,桂海龙打电话告知其检察院调查消息之前,他没有打电话给桂海龙,没有与桂海龙见面,没有向桂海龙表示过要将这15万元退给他”,来证明被告人滕某某有收受这15万元的故意,应是对被告人滕某某话语意思的不正确的解释。4月21日至4月27日这段时间,桂海龙不在常宁,被告人滕某某虽试图打电话却未打通,当然不可能向桂海龙表达退款之意思,但在4月20日晚,被告人滕某某在发现15万元时,当即向桂海龙打了电话,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滕某某事后有退款的意思表示。可见,被告人在6月12日所作交代,不能推定为被告人滕某某有收受贿赂而无退款之意。

②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滕某某无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乙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2009年4月28日查询桂海龙公司帐户之前的几天,就曾以其亲戚在长沙住院借过桂海龙的钱为由,向其谈及过要还钱。但事实上,被告人滕某某并没有亲戚在长沙住院向桂海龙借钱。那么,被告人滕某某谎称借钱还钱,是出于什么原因什么目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人滕某某不想要桂海龙的钱,要退款。

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罗某辛均作证证明了,4月25日晚,被告人滕某某与他们在广东东莞桥头宾馆住宿时,曾试图用电话联系桂海龙退款之事实。从而证明被告人滕某某无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证人常宁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李某壬证言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向他谈及过一个医疗设备经销商送钱给他一事,并反映被告人滕某某表示“不想要,要退给他(送款人)”。该证人表示对被告人反映的时间记不清了,但被告人滕某某称是在4月27日下午上班不久即下午5点以前。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认定为4月27日下午5点以前。从而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无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③行贿人桂海龙关于向被告人滕某某行贿15万元交代口供存在疑虑,有必要进一步质证核实。

就桂海龙向被告人滕某某行贿15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对桂海龙审讯讯问不少于18次,而附卷在案的材料只有6次,且这6份交代材料就行贿15万,有无事前承诺及承诺过程前后供述不一。而另外的12份讯问材料没有附卷,有没有被告人滕某某要求退款的情况反映呢从目前的情况看,完全有这种可能。

对于桂海龙指认的行贿具体情节及相关事实,被告人滕某某认为不实,其请求与桂海龙当庭对质,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④被告人滕某某虽有退款的心理或者准备,但没有正常退款的条件和时机。

桂海龙交款的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傍晚,被告人滕某某在4月28日上午通过公司帐户退款,期间不到七天时间,而这七天时间里,被告人滕某某在22日至27日早上8、9时之前,分别出差到本市X镇及广东东莞,这期间桂海龙不在常宁,无法径行交还退款。因此,被告人滕某某关于自己一直想退款因无时机条件而没有退还的辩解理由应予采纳。

⑤被告人滕某某承认其在4月27日下午5点多接到过桂海龙打电话告诉其检察机关着手调查的事实,款额也的确是在得知这一消息后的4月28日才退给桂海龙的。但本案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滕某某自4月20日接到这15万元款后至4月27日下午5点之前就一直计划退款,由于出差及桂海龙在异地不方便退款的原因而未及时退回。这种事前想退而来不及退的情形与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再退款的情形相互重叠,这种重叠不能否定被告人滕某某无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准备退款的事实。就如同有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解释——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一样。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有主动退款无收受贿赂的主观意愿。

⑥关于动用15万元购房一事。被告人滕某某及其妻辩解称,15万元放在家里不安全,而次日其正要到衡阳交付购房款,被告人之妻为减少麻烦及出于安全考虑,先动用这15万元,待后再从银行帐户上取款退给桂海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可信,“动用”不能成立收受贿赂不准备退还的事实。

2、即使本案完全不考虑被告人滕某某无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和事前准备退款的事实,认定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是伪证,认定被告人滕某某系狡辩,认定其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款,本案必须以受贿罪论处,那么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具备犯罪中止及投案情节。

①犯罪中止。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以为桂海龙是向他送几千元,即使其有收受贿赂的心理想法,但当桂海龙不是送几千元而是15万元之后,自己害怕遂想到退款,因而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情况后退还了贿赂款,这就形成了没有实际得到贿赂款的事实,因而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中止。即在实行收受15万元之后的情况下自动退款防止受贿结果发生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但未规定犯罪中止不成立,且只有构成犯罪,才可能发生犯罪中止的问题。

②主动投案。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2009年6月5日衡阳市纪委找其谈话时就已交代承认了桂海龙相送其15万元的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是事后的6月8日立案侦查,同月12日对其讯问的,在这次讯问中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交代了这15万元的案情事实,且据辩护人调查常宁市纪委王某某书记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2009年5月19日就向其反映过其收受贿赂退了款的情况。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滕某某是在刑事立案之前如实交代了15万元款额的事实,应当以主动投案论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海龙因业务关系,与被告人滕某某及常宁市人民医院相关人员较为熟悉。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桂海龙(另案处理)获悉常宁市人民医院准备采购CR设备后,便到被告人滕某某办公室,表示想做这笔业务,要求被告人滕某某给予关照。被告人滕某某在问清楚桂海龙是做什么品牌和原销售在哪些医院后,即对桂海龙讲:“CR设备按程序是要进行招标的,到时你来参加竞标就是了,……”,桂海龙听后即说“滕某长你到时一定要帮忙,我会做人的”。2009年元月1日,被告人滕某某带领院党组书记、主管设备的副院长等人到曾购买过桂海龙CR设备的衡阳市中心医院和南华大学附二医院对CR设备、GE牌和东芝牌的CR设备进行了考察。同年元月4日,桂海龙得知被告人滕某某在衡阳参加人大会议时,即赶到衡阳。晚上九时许,桂海龙在开车送被告人滕某某去林隐假日酒店的路上时,对被告人滕某某讲“到时候你们医院这档CR设备生意就让我来做”,被告人滕某某便问:“那你准备卖好多钱啊”,桂海龙讲:“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柯尼卡牌CR和南华附二医院的柯尼卡牌CR都是130多万元买的,我就以120万元卖给你们医院好不”,被告人滕某某讲:“那不可能,这个价贵啦,顶多100多万元的样子,现在市场上都是这个价”,桂海龙又讲:“那我还便宜一点啦,110万元卖给你们医院好不”,被告人滕某某仍答:“那不可能嘛,顶多是一百零几万的样子啦”,桂海龙此时便说:“那我晓得做人,等我把这笔业务做成后我会好好感谢你的”,被告人滕某某即说:“你到时候就按招标书的要求去参加投标就是了,我能帮到你的忙就会帮你的”。到酒店后,被告人滕某某下车一人到林隐假日酒店休息。同年元月17日,常宁市人民医院全体班子成员在被告人滕某某的带领下到常宁市财政局采购中心参加CR设备招标大会,采购品牌为柯尼卡CR设备,采购标底限价为110万元。桂海龙参加了投标,并以x元顺利中标,牟取了巨额利润。为感谢被告人滕某某,桂海龙曾于2009年3月9-10日欲送钱给被告人滕某某,并打电话约被告人滕某某到常宁市和一宾馆说有点东西送他,被告人滕某某以有事脱不开身为由没去。2009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桂海龙再次来到常宁,给被告人滕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滕某某到常宁市和一宾馆一趟,说给他带了点东西,要被告人滕某某去拿,被告人滕某某以中午要休息为由,没有过去。下午4时许,桂海龙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滕某华,说有点东西要送他,被告人滕某某以要出去办事为由,没有与桂海龙见面。为此,桂海龙便开车到被告人滕某某屋边等候。下午6时多,被告人滕某某下班回家。桂海龙见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出来到了桂海龙车边,桂海龙放下车窗玻璃,递给被告人滕某某一个塑料袋子,并说:“这次过来送点东西给你”。被告人滕某某接过袋子回到家里二楼,其妻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15万元现金,被告人滕某某即给桂海龙打了一个电话,说:“你怎么送这么多钱给我啊,方便时我要送给你”。桂海龙即讲:“莫讲这事啦,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啦”。次日,被告人滕某某与其妻徐某某因到衡阳市缴纳以其妻徐某某名义购买的衡阳市中泰峰境小区的一套商品房的房款,其妻便将该款作为房款支付。同月22日,被告人滕某某与其医院部分同志在本市X乡。同月23日至27日早上,被告人滕某某带本院部分科室主任到广东省东莞市考察。期间的25日,被告人滕某某曾欲打电话与桂海龙联系,但未打通。同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通过桂海龙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CR设备采购之事后,向李某壬副市长谈及过一医疗器械供应商给他送钱他想退回去之事。同月28日,被告人滕某某从医院财务罗某乙处问到湖南省泰伦科技有限公司帐户后,指使其妻徐某某通过转帐的方式将该笔15万元退还到桂海龙所在的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上。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滕某某去常宁市纪委汇报将去云南出差之事时,向纪委书记王某某谈及其医院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调查之事,纪委书记王某某询问他有没有问题时,被告人滕某某回答说他的钱已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滕某某和行贿人桂海龙的供述与辩解。对该两人的供述与辩解采信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对两人供述不一致的,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如行贿人桂海龙是否承诺给被告人滕某某贿赂款5万元或15万元,因被告人滕某某无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该两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印证的事实有:证实桂海龙与常宁市人民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关系;证实桂海龙与滕某某为CR生意进行磋商交易及桂海龙承诺贿赂的过程;证实桂海龙与滕某某之间行、受贿过程及滕某某退款的一些事实。

②任职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合同、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这些书证(除到案经过外)无异议。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招、投标过程、中标价款、采购经过、设备价款、付款经过及多少、贿赂款去向和滕某某退款情况。

③证人彭某己证言。该证言证实了考察CR设备、招标CR设备的一些情况及得知检察机关调查CR设备采购的有关情况。因该证人也是利害关系人,有关牵涉自己责任的事宜,与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

④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了发现15万元贿赂款、动用、为什么动用15万元贿赂款、滕某某发现贿赂款后打电话给桂海龙表示退还及退还贿赂款的情况。

⑤证人罗某庚证言。证实了考察CR设备、招标CR设备、签订合同、付款及滕某某询问帐户退款情况。

⑥证人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丁证言。证实考察、招标CR设备有关情况及没有人向院纪检部门退还财物的情况。

⑦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得知检察机关调查CR设备采购情况后,给桂海龙打电话告诉其情况。

⑧证人杨某、罗某辛、李某壬、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给桂海龙打电话,欲退款及已退款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采购CR设备过程中,与设备供应商非正常接触,并磋商设备价款,在设备供应商承诺“我会做人,事成之后会好好感谢你”的贿赂表示时,予以默认,且在考察、招标中,均是依据设备供应商向其提供的品牌确定考察医院和品牌,依据设备供应商向其开出的设备价格确定的招标限价,为设备供应商顺利中标提供了帮助,并为其牟取了巨额利润,且事后收受了设备供应商的贿赂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和犯罪中止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退回了全部赃款,并将退赃的情况向纪检部门作了陈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曾友美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滕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诊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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