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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倪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诉被告倪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和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旧房维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维修、装潢原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道X号的房屋,工期三个月,工程款(包工包料)8万元。开工后不久,被告就以种种借口要求原告预付工程款,至2009年7月下旬,原告共支付被告115,000元。期间,被告消极怠工,仅完成部分工作,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原告向其指出问题后,被告表示不再施工了,除非原告再付钱给其,原告拒绝,被告就停止了施工。2009年7月底8月初,被告被刑事拘留,原告又代其支付了购门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旧房维修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约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20,58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可以继续做好的。装修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大大超过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现已做的工程量有十三、四万,原告反过来尚欠被告装修款,因此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另外,与被告签协议的系徐璋瑜,而非原告,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被告收取108,500元属实,但另3000元是徐璋瑜自愿支付给做屋面翻修的施工方的,并非给被告,被告亦事后得知,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旧房维修协议书一份(原告的签名是由原告前夫徐璋瑜代签),约定由被告维修原告位于金山区X镇X街道X号的房屋,由被告双包,即包工包料,工程款全额为8万元,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8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截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预付给被告装修款共计108,500元。期间,因与进行屋面翻修的施工发生纠纷,在金山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方于2009年6月5日支付给进行翻修屋面的施工方300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因涉案被拘留,并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0年7月28日刑期届满。被告被拘押后,该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了施工。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现已由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毕。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施工的上述房屋的装修款进行审价,结论为该房屋翻修工程的装修部分和安装部分合计90,9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旧房维修协议书、收条、证明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行为并非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完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原告对徐璋瑜代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旧房维修协议表示认可,并无不当。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的发生,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翻修工程,原告据此解除协议,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旧房维修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扣除已经施工完成的款项外,被告应当返还。对于收到108,500元,被告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3000元是否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该3000元尽管是通过金山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支付的,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款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出具相应的收条,故认定该款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目前审价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为90,911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17,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倪某之间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旧房维修协议书;

二、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装修预付款17,58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240元;审价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蒋益众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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