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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锋、代理检察员邹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与朱某某、付某乙(均另行处理)等人在上海市X巷镇X路X号圣安德鲁斯一期建筑工地,因施工与被害人李某荣及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从建筑工地上随手拾起一根方木击打李某荣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荣因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付某乙、朱某某、罗某某、李某、尧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影像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甲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朱某义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沈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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