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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爱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X巷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后门。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委托代理人贾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张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5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周xx(曾用名:周x、周xx)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时,被告与原告就佣金支付金额及方式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确认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人民币6,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过户当日支付6,600元,共计13,200元。嗣后,被告不愿购买该房屋,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完成居间事务,并因此无法收取居间服务费。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9年7月25日,被告与周xx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这是在原告蒙蔽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周xx不能履行合同,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佣金确认单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签订的,认可约定居间服务费是13,200元。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没有做过任何产权调查,产权人也没有委托原告出售房屋,原告在居间时根本不了解房屋的情况,没有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的信息资料,原告在居间服务中有瑕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产权人周xx才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已经被法院保全,于是在合同中约定在30日内撤销保全,当时原告让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并告知签订该单据没有问题,签订时不需要支付钱款,等房屋撤销保全后缴纳即可。之后,周xx告知被告保全无法解除,为此被告找到原告,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最后,被告自行与周xx协商,周xx将定金通过原告归还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买受人,乙方)在原告xx公司的居间下于2009年7月25日与案外人周xx(出卖人,甲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室的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房屋售价为660,000元。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后30日内办妥系争房屋的查封状况解除手续及还贷和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若甲方由于本人之原因,未在上述期限内办妥房屋查封解除手续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应按房屋成交金额2%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3,200元,被告应于签约当日支付50%,过户当日支付50%。之后,由于案外人周xx未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系争房屋查封解除等手续,故被告与案外人周xx未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另查明,案外人周xx曾用名为X,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周健。系争房屋因(2007)长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于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被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房地产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对居间中介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原告应如实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相关事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得知系争房屋被查封,并在补充条款中对系争房屋查封解除手续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被告对系争房屋被查封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并仍然决定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所辩称的在原告的蒙蔽下签订买卖合同,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负有核实系争房屋真实情况,并如实向买受方即被告告知的义务,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但案外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解除系争房屋的查封而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与原告提供的有瑕疵的居间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被告应审慎的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尽量降低可能的风险,但也必须承担购房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因购房不成而拒付居间服务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协助系争房屋过户等服务,故应减少居间服务的相应价款,本院酌定居间服务费为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陈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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