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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毛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毛线厂(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王某(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龚某(下简称第三被告)

第三人上海某实业公司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毛线厂、王某、龚某、第三人上海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松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第二、第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文书。本案分别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追加上海某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主审。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震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转让给第二被告,明确2007年7月1日后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拥有生产经营权等相应权利,并承担一切责任。嗣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未到工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实际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9月起,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6月,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8,068.08元,第二被告予以书面确认,并就具体还款日期做出承诺。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又以加工款对冲部分货款,期间双方认可数额为225,172.08元,尚欠原告1,382,896元。2008年9月2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偿债协议》,第二、第三被告愿以其自有房地产变卖后折抵货款,并以第二、第三被告因房地产动迁取得的期权利益来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负责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而产生的应付货款,应该由第一被告负责支付。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实际经营者,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配偶,同时两被告均与原告签署《抵押偿债协议》,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2,896元;2、第一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2,89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时已明确知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原告诉请所依据还款计划书是由第二被告出具的,没有第一被告落款。没有合同或送货单之类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第三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第一被告的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明确2007年7月1日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拥有相应权利,同时规定第二被告负责第一被告的全部经营活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未到工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补充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原告一直都是与第二被告进行联系,货物均送往第一被告处。2008年9月2日后,第二被告确认了债权后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到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拿出该资产转让协议,告知已将第一被告卖给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无关。

第一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第一被告已于2007年9月将这份资产转让协议交给了原告,并明确告知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对该说法第一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证据2、第二被告的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14日,第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608,068.08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撰写。

第一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还款承诺上的“王某”签字真实性表示确认。

证据3、2008年9月2日抵押偿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经营第一被告时所拖欠的货款,在2008年6月14日时是1,608,068.08元,经过对冲后,在2008年9月2日第二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82,896元,同时第二、第三被告以其共同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来保证第一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从书面内容来看,是由第二、第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偿债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4、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王某,住址南汇县X村X队)、动迁户定房单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地址明天华城某村X组X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X号门洞602及603)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以上述三套房屋抵押担保上述第一被告债务(动迁房已造好,大产证已办出,小产证未办)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货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第二被告雇佣的人员代表第二被告出具的。

证据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8份(总金额为1,639,217元),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据6中的发票均已抵扣。认为是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名义开具发票。

证据7、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名义付款。

证据8、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发票复印件2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为2,058,389.99元),付款凭证复印件1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收到第三人货款2,058,350元),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面的公章可能是王某私刻的。

被告上海某毛线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终止租赁承包关系合同、承诺书、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承包第一被告期间也承包了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

证据2、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承包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期间仍是上海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3、2008年9月30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资产回购清帐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关于债务债权的承担关系,即在第二被告经营第一被告期间的债务债权由第二被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第一被告应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证据8中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第一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其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付款凭证,第一被告认为公章系由第二被告私刻,但对该说法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而该付款凭证的内容与金额,均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一被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第一被告将其资产作价84万元转让给第二被告,明确第二被告负责第一被告的全部经营活动,并承担债权债务及所有法律责任。2007年9月起,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货,并向第一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639,217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收到发票并已全额抵扣。第一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6月14日,第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08,068.08元,并就具体还款日期做出承诺。后货款经过对冲。2008年9月2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方签订抵押偿债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2,896元,同时第二、第三被告愿以其共同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来保证偿还债务。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关系,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明知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以上协议的前提下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内部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其效力不及于善意第三人。故相对于善意的原告而言,第二被告的种种行为均是代表第一被告而行使的职务行为,本院确认系争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第一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要求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以位于南汇某乡X村X队的(宅基地证编号3454项下)38个平方米住房和副舍65平方米、周竹公路X路交汇处的某苑门栋X号X室(面积为58.33平方米)、X室(73.70平方米)三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南汇某乡X村X队的(宅基地证编号3454项下)的房屋为农村房屋,其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就其房屋所设的抵押权应属无效。某苑门栋X号X室、X室房屋,属于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且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故关于该两套房屋的抵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毛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82,896元;

二、被告上海某毛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896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39.59元,由被告上海某毛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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