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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白某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本寿,四川力恒(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御X号国信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白某某、程某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生会、被告白某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本寿,陈某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白某某驾驶川x号轿车从仁寿沿S106线到眉山,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S106线x+950M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眉山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白某某,宋某某负同等责任,万某某不负责任”的认定书。2010年原告的伤情经鉴某为两个九级伤残,故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再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鉴某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4元等各项损失x.4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该次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此次交通事故中,另外的被告还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白某某、程某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一半的赔付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自某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某的商业险,自某在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一半赔偿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第三人除去交强险应赔款外,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只能承担投保人应该赔偿的部分。对原告医药费中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白某某借用属被告程某所有的川x号轿车,持c照驾驶证驾驶该车从仁寿沿S106线往眉山方向行驶,18时8分许,该车行驶至S106线x+950M路段快车道时,与无证驾驶的被告宋某某并搭乘原告万某某的川x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川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宋某某和搭乘人员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脑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肩胛骨骨折”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x.46元。原告出院时其出院证明载明“休息4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医疗、生活费共计x.46元。2009年眉山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白某某,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万某某不负责任”的认定书。2010年1月8日原告的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的伤残为九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的伤残为九级,左肩肩胛骨骨折为10级伤残”。2010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x.4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医疗费,按照总药费的15%扣除。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和第三人因赔付标准不一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程某为其所有的川x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30万某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原告万某某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5月起一直在眉山市东坡区海鑫页岩机砖厂上班至发生车祸前,其父亲万某清,X年X月X日出生,共养育5个子女。2009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年,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1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药发票、用药清单、鉴某费发票、车票、眉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书、川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交强险和30万某不计免陪的商业险保单、万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海鑫页岩机砖厂上班工资花名册,居住于该厂证明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白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的违法驾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对此被告白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应平均承担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的损失。被告程某系川x号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白某某驾驶,属合法借用,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某被告程某所有的川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30万某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被告白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万某某和宋某某两人伤残,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两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平均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眉山市东坡区海鑫页岩机砖厂上班并居住于该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46元、鉴某费500元、护理费5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算至出院后医嘱的四个星期休息日为135天,误工费为6750元。虽然原告没有医院需要营养费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并作出合理性解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9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

二、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不计免陪30万某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5元(此款因白某某已垫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白某某x.75元);赔偿原告万某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7元。

三、由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5元(此款因白某某已垫付,故由宋某某直接支付白某某x.75元),赔偿原告万某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7元(此款因白某某已垫付x.47元,故由宋某某直接支付白某某x.47元,支付原告万某某179.23元)。

四、由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原告万某某医疗费、鉴某费6694.49元(此款白某某已垫付,白某某不再负赔偿此款义务)。

五、由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原告万某某医疗费、鉴某费6694.49元

六、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8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9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万某某赔偿清单

医疗费:x.46元+508元=x.46元。

营养费: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20元=2140元

不属于保险合同报销医疗用费:x.46元×15%=x.97元。

误工费:(107+28)×50元/天=6750元

护理费:107天×50元/天=5350元。

残疾赔偿金:x元×0.23×20年=x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7×4141×0.23÷5=1333.4元。

交通费:3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鉴某费:500元

医疗费赔偿总额:x.46元--x.97(自某)=x.9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x.49元。

其他费用总额: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x.4元。

交强险赔偿原告(伤残、误工等费用)x万某、医疗费5000元。

商业险医疗费赔偿总额:x.46元-x.97(自某)=x.49-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x.49元÷2=x.75元。

商业险赔偿其他费用总额:x.4元-x元=x.4元÷2=x.7元。

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

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护理残疾金、等其他费用:x.7元。(支付原告179.23元,支付白某某x.47元)

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鉴某、自某某等费用:(x.97+500元)÷2=6694.49元。

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鉴某、自某某等费用:(x.97+500元鉴某)÷2=6694.49元

被告白某某垫付x.46元构成=宋某某应赔偿医疗费x.75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医疗费x.75+白某某应赔偿鉴某费,自某某6694.49元+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护理残疾金、等其他费用中的x.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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