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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刘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军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湘军、人民陪审员曾某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玲。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庭事务基本不管,整个家庭的生活靠原告一人外出打工维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3月,双方到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现在双方已完全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证据材料三,蟠龙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株洲县X镇X村合家组X号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某2008年3月27日双方到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办理离婚事宜,因未带户口簿,未办成的事实。

应原告申请,本院还对被告母亲黄某林进行了询问,证实了:1、被告曾某某经常不在家,打工地址不明;2、在诉讼期间曾某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3、婚生女曾某玲目前由被告父母抚养,且被告父母愿意抚养孙女曾某玲。

被告曾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查证、认证,对于证据材料一、二,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三,该书面材料表明“我村村民刘某某与其丈夫曾某某最近三年来一直居住在我村X组”,“兹有我村X组曾某某常年不在家,根本无法联系到人”,且署名株洲县X村委会并加盖公章,该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四,该书面材料记载了双方身份,因感情不和导致婚姻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对婚生小孩的抚养等情况,结合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材料,认证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27日,双方到株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写好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曾某玲由被告抚养,后因被告未带户口簿,未办妥手续。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曾某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愿意抚养曾某玲。被告曾某某在诉讼期间,曾某电话给父母,表示愿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曾某玲。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表示如果小孩随被告生活,愿意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不能正确处理好双方矛盾,从而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3月27日,双方到株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只是因手续问题而没有办妥;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其父母表明愿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曾某玲,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曾某定随被告生活,且曾某玲现在实际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父母也愿意带养,同时被告也要求随其生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抚养费,故婚生女可判处随被告曾某某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玲随被告曾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曾某玲十八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苏军伟

代理审判员彭湘军

人民陪审员曾某文

二○○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盛文武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四条父母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由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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