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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劳伦思帕特尼路。

法定代表人苏珊•多琳•伍德里奇,印章官员。

委托代理人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丰县X镇公平新区。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保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太子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子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保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保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商品,与保诚公司商标藉以知名的保险业等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保诚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根据保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在先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因此,对保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保诚公司诉称: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其自行设计并在先使用涉案头像美术作品,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商标在世界范围广泛注册,在中国广泛宣传,驰名度极高,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太子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海丰县公平利兴服装厂于2001年1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保诚公司于公告期内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太子妃公司。

引证商标系保诚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人像图形商标,199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业、单位信托服务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6日。

针对保诚公司提出的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保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保诚公司驰名的商标相同,足以误导市场混淆,其初步审定应依《商标法》第十三条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之规定予以撤销,且请求认定保诚公司女神头像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保诚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保诚公司商标的高度摹仿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四、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引证的第x号商标与本案无关。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保诚公司邮寄送达。保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保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法律顾问x先生声明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证明内容为原告委托其设计顾问x创作完成前述美术作品,并自1986年9月17日公开使用。

证据2:原告母公司英国保诚公共有限公司与沃尔夫•奥林斯公司(x)签订的“女神头像”图形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认性协议,证明内容为x受原告母公司委托创作“女神头像”图形作品,且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原告集团。

证据3:原告母公司英国保诚公共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原告与其母公司签署的商标和名称管理协议,证明内容为原告是英国保诚公共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受其母公司许某使用“”美术作品。

证据4:原告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尹莉(x)女士所做声明公证件,证明内容为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

证据5:原告“”系列商标在中国和其它亚洲国家/地区部分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原告是“”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且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在先注册“”系列商标。

证据6: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简介以及公司网站信息,证明信诚人寿是原告与中信集团合资成立的子公司,受原告授权在中国使用“”商标和“x”商标。

证据7:原告1998年年报中有关在亚洲发展状况部分摘要。

证据8:2001年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管理报告摘要。

证据9:原告香港公司官方网站信息。

证据10:原告台某公司官方网站信息。

证据11:原告官方网站上关于原告近期业务拓展的新闻摘要。

证据12:原告官方网站上关于原告在中国开展公益事业的活动报道和资料。

证据13:原告香港官方网站上关于原告在香港业务发展和广告活动开的报道和资料。

证据14:原告在台某发布的广告资料和退休基金管理业务介绍。

证据6-14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某地区发展迅速,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金融保险企业,其企业标志“”商标的知名度亦不断扩大,在金融保险相关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15:2000~2003年间原告在中国大陆发布的的有关“”及“x”商标的广告支出数额统计数字,证明内容为原告投入高额费用在中国大陆推广“”及“x”品牌。

证据16:原告早期在中国的部分广告以及活动照片的复印件,其中显示原告“”商标广泛出现在报纸、公共汽车、广告牌、标语条幅上。

证据17:“”及其相关品牌“x”和“保诚”商标使用的海报复印件。

证据18:在广州市的人行天桥上以醒目的方式刊载的巨幅“”商标的照片复印件。

证据19:原告英国保诚集团2000~2005年亚洲及中国区企业年报数字摘要。

证据16-19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工作,原告的“”标志及其相关品牌“x”和“保诚”已在中国大陆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20:信诚人寿产品宣传手册。典型的产品包括“信诚三连宝-投资保险组合”以及“信诚运筹保障系列”等。

证据21:原告英国保诚集团自己投资发行的金融刊物“x&SOUL”。

证据22:中国知名媒体对“信诚人寿”及原告商标的报道。

证据23:信诚人寿2004广州新闻发布会资料。

证据24:信诚人寿“”标志在广州、北京、上海、南京、武汉等大中城市所做的广告宣传图片和资料。

证据20-24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工作,原告的“”标志及其相关品牌“x”和“保诚”已在中国大陆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25:原告在香港、台某、澳某等大中华地区对“”及其相关品牌、“x”、“保诚”宣传和推广的报刊、地铁、电视、电台、户外广告栏、建筑物广告等资料复印件。

证据26:1999~2000年间香港、台某地区知名新闻媒体对原告及“”及其相关品牌“x”、“保诚”商标的报道和介绍。

证据25-26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港、澳、台某区作了大量广告宣传,其“”和“x”、“保诚”相关品牌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27:原告在香港进行的慈善活动的照片复印资料。

证据28:原告2001年里程碑式销售年会及优秀寿险代理人会议上关于其商标的推广资料摘要。

证据29:原告在香港的人寿产品、投资基金产品、旅游保险产品等的介绍推广资料复印件。

证据30:介绍原告在台某推出的寿险产品的宣传推广资料。

证据31:原告在香港出版的“市场追击”、“服务专刊”以及“保诚人”等刊物的资料复印件(1989~2005年间)。

证据32:原告在台某出版的“投资生活月刊”、“x”等刊物复印件(2001~2002年间)。

证据33:1989~2005年间原告在香港进行保险业务的各种政策文件样本复印件,包括人寿保险单、红利通知书、人身意外保险单、收据、保费缴费通知书、年结通知书、人寿首期保费收据等等。

证据27-33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港、澳、台某区作了大量广告宣传,其“”和“x”、“保诚”相关品牌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34:原告“”及其相关品牌“x”和“保诚”商标在各种宣传商品上使用的照片(复印件)。

证据35:2004-2005年原告商标在港品牌调查报告摘要复印件。

证据36:带有原告商标的原告台某、香港分公司部分经理人名片复印件。

证据34-36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港、澳、台某区作了大量广告宣传,其“”和“x”、“保诚”相关品牌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37:2004~2005,信诚人寿保险连续两届获得“世界金融实验室”年度大奖照片资料,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中国金融领域影响力极大,已获得相关行业多项荣誉。

证据38:2000~2005年原告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资料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原告积极回馈社会,在中国参与多项社会公益事业活动,从而在中国树立了高尚、优秀的企业形象,其“”及“x”、“保诚”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也得到进一步提升。

证据39: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有关上述“保诚”、“x”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复印件。

证据40:2007年中国商标局在异议案件审理中认定的16件驰名商标名录,其中包括原告之“x”商标。

证据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明确将原告“x”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39-41的证明内容为原告“x”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该商标经常一起出现的“”商标也应被认定构成中国驰名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证据1-4在复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同时,原告明确其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有原告证据4、6、8、11、12、16、18-24、28、34、37、38、40、41;为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有原告证据1-5、7、8、15、17、19、26、33。另外,原告认可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异议,未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来。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系对第x号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主张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有原告证据4、6、8、11、12、16、18-24、28、34、37、38、40、41。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有的源自原告自己的网站宣传,有的是案外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有的是原告仅在香港、台某、澳某宣传和推广的情况,有的生成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据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异议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证据1-5、7、8、15、17、19、26、33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其证据1-4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其次,原告证据1、4均系其利害关系人所做声明;原告证据2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确认性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亦不能证明史蒂芬•布鲁斯•理查德董事具有代表沃尔夫•奥林斯公司签署文书的权利;原告证据5关于各国商标注册证,这些仅仅表明注册商标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其他均是关于原告使用和宣传被异议商标等证据。因此,根据原告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英文“x”以及图形部分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所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抄袭引证商标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关于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关于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非正常变更的主张,该事实发生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并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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