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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2008年12月22日,本院于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尽快安排开庭,放弃本院给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2月,被告沈某某在我店购买材料,后被告沈某某付了部分货款,现还有1835元未付。我多次向被告沈某某催讨,被告均没有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给我货款、利息等经济损失3035元。被告沈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我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沈某某在原告所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玉兰综合商店购买安全网,货款共计4835元,承诺货款在一个月付清。2007年1月28日,被告沈某某付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尚欠1835元货款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彭某某多次向被告沈某某催讨货款,被告沈某某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彭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沈某某在2009年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彭某某材料款及利息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华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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