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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公共卫生洗涤消毒控制中心。住所地:株洲县X镇X村扶椅山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聂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株洲市公共卫生洗涤消毒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洗涤中心)、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第三人莫文敏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对王某某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09年4月10日分别向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上述两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洗涤中心的洗涤费。2009年4月10日向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洗涤中心所有的湘x小车壹台及被申请人黄某乙所有的湘x小车壹台。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李某,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4日和2007年11月14日,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采用欺骗手段与我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共同投资筹办洗涤中心,致使我向被告洗涤中心支付人民币x元。2008年,洗涤中心的其他合伙人与黄某乙签订合伙协议,并在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合伙人变更为杨某某、曾某某、陈某华、黄某乙,没有将我列为合伙人,且在正式生产后,也不让我参与经营,以后的合伙人会议也不让我参加,后我要求明确在洗涤中心的地位,被告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同意我退出并要曾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偿还我的借款。我既未参加洗涤中心的经营,也未在工商登记为合伙人,洗涤中心全体合伙人也认可我的借款。故我与洗涤中心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我多次向洗涤中心催要借款,但洗涤中心没有偿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合伙无效;二、洗涤中心偿还借款x元,被告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洗涤中心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投资协议及合伙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洗涤中心向原告借款数额的事实;4、企业承包协议书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参与经营,被告也从未承认原告合伙人资格的事实;5、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工商局调取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未承认原告合伙人地位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证据2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2跟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证据3表示有异议,认为曾某某收取的x元跟我无关,至于2008年4月14日及2008年6月29日由洗涤中心出具收据是原告以曾某某的名义给付的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x元钱是曾某某个人收取的,至于洗涤中心出具收条的二笔钱应归属为洗涤中心收取。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企业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系企业内部行为。对第一份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股东会决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审查,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证据6表示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院审查,被告洗涤中心、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被告洗涤中心辩称:洗涤中心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理由为洗涤中心于2007年6月19日经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洗涤中心成立时有合伙人杨某某、曾某某、谢年生。2008年1月14日,因陈某某、黄某乙受让谢年生合伙份额,成为洗涤中心新的合伙人。至于王某某诉称向洗涤中心借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曾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3日收取了王某某x元。但事实上曾某某收款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晓。根据收条所注明的时间,曾某某收该款时,洗涤中心早已核准登记,而曾某某仅仅是洗涤中心的合伙人之一,无论是依照《合伙企业法》还是《合伙协议》,曾某某均无权代表洗涤中心收取任何所谓的投资合伙金,无权代表洗涤中心或其他合伙人实施借款行为,更无权擅自增加新的合伙人。洗涤中心经营期间,王某某曾某曾某某债权人的身份,要求确保其债权,要求以曾某某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因此2008年期间,王某某以曾某某的名义参与洗涤中心管理并报销了大量的费用。同时,王某某认为洗涤中心将来的经营的有利可图,因此以曾某某的名义向洗涤中心投入了x元。根据其与曾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表明,该款项绝非洗涤中心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综上,王某某并非答辩人的合伙人,就全案而言,王某某跟曾某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洗涤中心承担所谓的还款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洗涤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9日,杨某某、曾某某和谢年生合伙创办洗涤中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杨某某。2008年1月14日,谢年生退伙,同时杨某某、曾某某同意陈某某、黄某乙为洗涤中心新的合伙人,同时,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四人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四人于2008年2月29日到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合伙人变更。被告曾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3日以被告洗涤中心的名义共向原告王某某收取股金x元。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6月19日共向被告洗涤中心交纳增资款x元,洗涤中心出具收据并加盖洗涤中心印章。2008年期间,原告王某某在洗涤中心被聘以厂长名义参与洗涤中心的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曾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的x元股金到底由谁偿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曾某某虽然一直是被告洗涤中心的合伙人,但不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告洗涤中心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杨某某。被告曾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的股金虽然是以被告洗涤中心的名义收取,但被告曾某某的收款并不能代表被告洗涤中心收款,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这x元已投入到被告洗涤中心去。故被告曾某某理应承担这x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曾某某以洗涤中心的名义收取原告王某某投资款x元是否构成诈骗行为,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至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6月29日共向被告洗涤中心投入的x元理应由被告洗涤中心偿还,合伙人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为原告王某某投入增资款确实希望成为合伙人,但被告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一直没有书面同意原告王某某入伙,虽然原告王某某曾某被告洗涤被聘中心参与经营管理,但不是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原告王某某没有与被告洗涤中心的合伙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洗涤中心也没有承认原告王某某的合伙人地位,故对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之间合伙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答辩亦认为王某某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合伙无效;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x元;

三、被告株洲市公共卫生洗涤消毒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某投资款x元,被告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对x元投资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7元,财产保全费1586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4918.39元,被告株洲市公共卫生洗涤消毒控制中心、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共同承担107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林华

代理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胡胜强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寿

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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