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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

住址株洲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姚家坝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家坝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作装修业务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且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担保。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仅仅偿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后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据上虽系我签名,但是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而且正因为如此,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讨该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原告提交的担保材料上的“王某”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而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借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借款事实和王某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

证据4、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

证据5、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22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两被告确认的事实。

被告刘某和被告王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不是本人借的,本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催款通知单上记载的“2007.12.20前”系原告事后填写,不是我当时签收时的日期。

被告王某对证据2、3、4有异议,该证据上“王某”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为刘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而且该催款通知单上记载的“2007.12.20前”系原告事后填写,不是我当时签收时的日期。

被告刘某、王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过审查,证据1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虽被告刘某提出借款不是他本人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且款项的直接消费人不是否定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有关证明被告刘某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王某担保的情况因被告王某否认了是本人签名,而且经过字迹比对,担保合同书上的“王某”签字与催收通知单以及被告王某提交的答辩状上的“王某”签字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同证据3的担保审查意见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向被告刘某催收贷款并由被告王某签字确认担保本案贷款的事实,该证据由两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真实合法,虽两被告提出该证据上记载的“2007.12.20前”系原告姚家坝信用社事后填写,但是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7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八点四,逾期未还的加收逾期利息50%。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x元。2007年6月22日,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刘某在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遂在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证明担保及催收事实。2007年底,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再次向被告武器主张保证责任。但是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本案被告王某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借款申请及借据由被告刘某亲笔签名,可以确认被告刘某就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虽被告刘某提出本案借款不是本人使用,但是借款的使用方法多种多样,不仅仅限于直接消费,而且借款人是否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姚家坝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被告王某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

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保证书上的担保签名不是被告王某的亲笔签名,但是在原告姚家坝信用社于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时,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和被告刘某找到被告王某要求其签名确认担保本案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亲笔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可见,2007年6月2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姚家坝信用社重新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王某确认同意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虽然本案被告王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开始日期不是被告刘某的借款日期,但是担保的开始日期并不影响担保的成立,不影响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对原告姚家坝信用社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3、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借款虽在2007年7月13日到期,但是,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在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刘某于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该《贷款催收通知单》经过被告刘某的确认并经被告王某签字确认担保。故该《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发出依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原告姚家坝信用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2月21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而原告姚家坝信用社在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姚家坝信用社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刘某向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发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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