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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机联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12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简称日港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张某丙,第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日港公司就第三人中机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为: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原告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以及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原告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2、3、4、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共7页;

证据2:发表在《现代制造技术与装备》2007第6期上的“变压器铁心制造技术的发展”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公开号为WO99/x的国际申请专利说明书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月7日,共24页;

证据4:《变压器绕组制造工艺》(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59页的复印件,2003年3月第1版第4次印刷,共5页;

证据5:发表在《变压器》2007年4月,x,No.4的“浅谈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为专利文献,证据2为万方数据库上保存的《现代制造技术杂志》2007年第6期中的文章,证据1、3均能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而且万方数据库是中国学术期刊的权威数据库,并且第三人仅仅由于证据1-3的获得途径是从网上下载而质疑证据1-3的真实性,除此之外第三人没有提出关于证据1-3具体记载的哪些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足以证明证据1-3不具有真实性的反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5均为正规出版物,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10日,并且证据1-5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1-5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证据1披露了一种非晶合金单相油浸配电变压器。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均取得将一个铁心的磁通量传递给另一个铁心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4、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铁心的侧面设有环氧树脂涂层。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2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5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铁心的侧面设有胶水涂层。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及其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9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线圈为浸漆线圈,其断面呈内外边缘都是矩形的环形,其穿过铁心中孔的部分基本上充满相应铁心中孔的剩余空间。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当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4、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9时,权利要求10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10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9时,权利要求10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的专利权无效,在权利要求2-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9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日港公司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两者均为非晶铁心,为使非晶铁心片粘结而使铁心成为一个整体均采用环氧树脂涂层,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从证据1、2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4、5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5均不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环氧树脂具有很强的粘结力,是一种粘结材料,胶水也是一种粘结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2、3能够得到“胶水涂层”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四、本专利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胶水涂层相关的技术启示。结合证据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8、9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7、8、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2与4、5加上公知常识相结合及证据1、2、3与4、5加上公知常识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第二款“在权利要求2-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9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内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机公司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x.9、名称为“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并列的铁心,所述各铁心均呈四角弯曲的矩形,所述两铁心相邻的两个臂套在同一个线圈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各铁心的侧面设有环氧树脂涂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氧树脂涂层覆盖相应铁心的全部端面面积。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氧树脂涂层只覆盖相应铁心的部分端面。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氧树脂涂层只覆盖相应铁心端面的部分面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各铁心的侧面设有胶水涂层。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涂层覆盖相应铁心的全部端面面积。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涂层只覆盖相应铁心的部分端面。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涂层只覆盖相应铁心端面的部分面积。

10.如权利要求1、2、3、4、5、6、7、8或9所述的设有单线圈结构的非晶双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为浸漆线圈,其断面呈内外边缘都是矩形的环形,其穿过各铁心中孔的部分基本上充满相应铁心中孔。

2009年5月22日,日港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前述证据1—5。

其中,证据1披露了一种非晶合金单相油浸配电变压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5页,附图2):该变压器由两个非晶合金铁心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两个并列的铁心)和一个变压器线圈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线圈),该两个非晶合金铁心尺寸相同且并列设置,该两个并列的非晶合金铁心30在相邻的两个框柱之间留有有效间隙,所述线圈31套装在两个并列的所述非晶合金铁心30相邻的铁心柱上,所述非晶合金铁心呈四角弯曲的矩形。证据2披露了一种变压器铁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第26页):非晶合金铁心退火出炉冷却至常温,经初步检测合格后,一般要在其两侧端面涂2mm厚的环氧树脂漆,待其加温固化后即可使铁心成为一个整体。证据3公开了一种非晶体变压器铁心的涂覆方法(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5页):铁芯在退火以及涂覆过程中都要保持其最初的形状,在铁芯腿部,除分布空隙区域,涂覆上一层低粘度的粘合剂,粘合剂同铁芯应该是相容的,能够全部渗透过铁芯边缘表面,通过毛细作用进入铁芯叠片层间,这种粘合剂可以完全渗透入铁芯叠片层间,而不会残留在铁芯表面。证据4公开了绕组浸漆处理工艺(参见证据4第259页):对于绕组的浸漆处理,过去一直是我国变压器制造行业采用已久的传统处理方法,目的是为了增强绕组的机械强度,防止绕组在工序传递中受潮,对干式变压器、线路阻波器等为了增强绕组层间、匝间的绝缘强度,以及达到三防(防潮、防盐雾、防霉)的要求,对这类绕组必须进行浸漆处理。证据5公开了一种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参见证据5,图3):非晶体合金变压器的铁心采用方形截面,因此非晶合金变压器的高低压绕组为环形,其断面为矩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09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中机公司认为证据1-3都是从网上下载的,对真实性有质疑,认为形式上有欠缺,网站上的内容不一定是权威的内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2009年10月9日,中机公司提交意见陈某书,认为无法认定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且证据1-3不符合法定形式。

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的专利权无效,在权利要求2-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9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日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的记载无争议,原告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关于无效理由的确定、证据的确定以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部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无争议。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经审查,第x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第x号决定书案由部分的记载正确,且原告、第三人对此无争议;第x号决定对当事人无效理由的确定、证据的确定以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部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正确合法,且原告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铁心的侧面设有环氧树脂涂层。证据2披露了一种变压器铁心,具体公开了:非晶合金铁心退火出炉冷却至常温,经初步检测合格后,一般要在其两侧端面涂2mm厚的环氧树脂漆,待其加温固化后即可使铁心成为一个整体。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各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证据2虽然公开了在制造非晶合金铁心时在其退火后在其两侧端面涂环氧树脂漆,但在本技术领域,环氧树脂漆是指含有环氧树脂的漆,除了环氧树脂以外环氧树脂漆还包含其他组分,环氧树脂与环氧树脂漆并不能等同。原告亦认可,环氧树脂漆与环氧树脂一般不属于相同的物质。因此,原告关于环氧树脂漆与环氧树脂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属于相同物质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证据2记载的内容没有公开在环氧树脂漆加温固化后环氧树脂漆是否残留在非晶铁心两侧的端面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2记载的环氧树脂漆在固化后是否会形成一定厚度的环氧树脂层,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3-5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5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铁心的侧面设有胶水涂层。证据2虽然公开了在制造非晶合金铁心时在其退火后在其两侧端面涂环氧树脂漆,但环氧树脂漆与胶水涂层不同,而且证据2没有记载在环氧树脂漆固化后是否形成了一定厚度的涂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2公开的环氧树脂漆固化后是否会在非晶合金铁心的两侧端形成一定厚度的涂层。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3明确记载了粘合剂可以完全渗透入铁芯叠片层间而不会残留在铁芯表面。证据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结合证据1、2、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7-9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7-9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线圈为浸漆线圈,其断面呈内外边缘都是矩形的环形,其穿过铁心中孔的部分基本上充满相应铁心中孔的剩余空间。

当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9时,由于证据4公开的内容为绕组浸漆处理工艺,证据5公开的内容为非晶合金变压器高低压绕组的形状,证据4、5均没有记载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证据4、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当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无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证据1、2、4、5还是证据1、2、3、4、5的基础上,均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0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9的部分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结果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数量的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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