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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从2002年9月4日起,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给其女儿张艳上学用。因被告不愿意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才将本金x元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会记得原告的好等等”,但是,时间已经过了八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有任何表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73元及借款手续费13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2、《贫困生政策之国家助学贷款期限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的借款利息事实。

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和解,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撤诉的事实。

4、借款凭证以及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原告并产生了借款手续费的事实。

5、被告在2008年11月4日针对原告2008年10月21的起诉而提出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具有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从2001年9月6日起,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借款给被告合计x元,由此产生了银行汇款手续费130元。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而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后经过多方调解,被告将本金x元偿还给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和解,2008年11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借款起诉,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遂准许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又以被告没有向其表示感激而发生纠纷。2009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借款手续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要处理的焦点是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73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手续费130元。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2008年10月21日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时就有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之间以被告偿还原告x元和解,原告向法院撤诉而结案,对此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权利,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就没有了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称:“被告私下答应‘记得原告的好等等’,但是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回报原告。”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道德上的承诺,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

依据法律规定,因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费用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且依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本案在原、被告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后,借款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于履行借款义务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用的负担原、被告可以约定,但是原、被告之间却对此没有任何协议确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故本案借款手续费应当由履行借款义务的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发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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