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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45岁。

原告夏某某,男,46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如鹰、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周冬和共同出资设立株洲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2006年10月,原、被告等四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华星公司由被告陈某某一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零8个月,由承包人在每年10月3日前一次性向各发包人交纳当年承包金x元;如延期30日以上,发包人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处承包人违约罚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编造各种理由,迟交或少交承包金。迄今为止,被告共拖欠两原告承包金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无故拒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2、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x元;3、由被告偿付迟延付款利息1436元;4、由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并未拖欠承包金。两原告提出的拖欠数额均是用于办证等正常开支,按合同约定应计入共同承担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周冬和共同出资设立株洲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2006年9月24日,谭某某、夏某某、周冬和(在甲方处签名)与陈某某(在乙方处签名)签订《株洲华星化工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经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承包金额每年为人民币x元,股东四人平均分配;承包金按年缴纳,于每年10月3日以前一次性交清,如乙方迟交或少交30日内按月息2%计算,延期30天以上,甲方有权中止承包合同,并处罚金6万元整,结清一切款项;如需新增证件一次性的费用由全体股东承担,每年上交费用由乙方承担。

自2006年10月1日起,华星公司由被告陈某某一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被告向两原告分期支付了三年的承包金,但以办证费用的名义每年扣除了一部分承包金,三年共少支付两原告承包金x元。原告虽多次催交,但被告拒绝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自愿向原告谭某某、夏某某支付因拖欠承包金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009年3月18日前支付x元,剩余8000元于2009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款项结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原告谭某某、夏某某自愿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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