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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48岁。

被告肖某乙,男,40岁。

被告刘某某,男,49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如鹰、人民陪审员刘某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肖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肖某乙于2008年7月25日向我借款x元整,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乙躲着不与我见面,并关闭手机,拖延偿还债务。该笔借款由刘某某担保,刘某某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肖某乙、刘某某及时偿还借款x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宣告之日止。

原告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被告肖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肖某乙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肖某乙现不知去向的事实。

被告肖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担保的金额只是x元。当时原告找我担保时只要求我担保x元,对借条上的x元我签字时就表示异议,但我还是在借条上签了字。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对被告肖某乙之母肖某清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肖某乙现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肖某乙、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前后,被告肖某乙因承包村X路工程缺少资金,经同村村民袁亮飞介绍向原告蒋某某借款。蒋某某表示需要担保,肖某乙遂找到其村村支书刘某某要求担保,刘某某表示同意,与肖某乙一起前往蒋某某家协商担保一事,蒋某某同意由刘某某进行担保。后蒋某某、刘某某一同到肖某乙的工地进行考察,蒋某某认为可以借款,遂于2008年7月25日在株洲市一茶楼借给肖某乙现金x元,同时肖某乙向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某林现金柒万圆(x元)正,到2008年12月X号还清。”(被告刘某某当庭陈述借条中的“蒋某林”就是原告蒋某某)随后,刘某某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蒋某某因无法找到被告肖某乙,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表示只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x元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自愿放弃追究刘某某其余x元及其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并提出x元及其利息可以分两批还清,2010年2月3日前还x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x元。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完全履行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肖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由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刘某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辩称担保的金额只是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承担x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担保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342.48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

二、由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244.63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其中x元及其逾期利息146.78元于2010年2月3日前付清,剩余x元及其逾期利息97.85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刘某某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肖某乙追偿。

上述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1550元,被告刘某某对其中的1000元与被告肖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肖某明代理审判员李如鹰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曾旭华

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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