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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33岁。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女,35岁。系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35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湘潭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湘潭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谭某,被告谭某和被告中意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伟及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17时5分,被告谭某驾驶湘x自卸货车在S211线湾塘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被告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系重伤,已形成植物人,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需完全护理依赖,双额颅缺损修复费需5万元左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19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子女生活费x元、父母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车损费200元,以上13项共计x.60元。被告中意汽运公司的湘x自卸货车于2008年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法定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意汽运公司、被告谭某共同支付原告损失x.3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湘x自卸货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在诉讼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主体资格方面

1、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的妻子罗某甲的身份证明、周某某与罗某甲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中意汽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中意汽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投保的情况。

(二)事故责任方面

5、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赔偿金额方面

6、株湘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400元;

8、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塞厂)出具的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收入情况;

9、车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

10、被抚养人周某炎、叶凤姣、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周某炎、母亲叶凤姣、儿子周××需要抚养的事实;

11、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用x元;

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900元。

被告谭某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损失;谭某目前经济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谭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意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没有控制权,故不应担责。

被告中意汽运公司在诉讼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一份:有偿服务协议书,用以证实湘x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归谭某,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谭某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2、事故伤者为两人,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受害人进行赔偿;3、我公司已预付3万元理赔款;4、对三者险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但为方便诉讼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诉讼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两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实:1、强制险赔偿是分项目、有限额的(见交强险条款第八条);2、三者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见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一));3、违规超载增加免赔率10%(见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二));

2、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清单,用以证实车辆出险属实及保险限额,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营业用车辆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材料1、2、3、4、5、7、8、11、12,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无异议,被告谭某和中意汽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后期手术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作出医学鉴定,法医不具有作出该结论的资格和能力;对证据材料9车票,被告谭某和中意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对车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0被抚养人的户籍资料,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周某某父母系火花塞厂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不是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周某炎、叶凤姣是周某某的父母。

对被告中意汽运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谭某和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意汽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服务费,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谭某和中意汽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系格式条款,免赔率的规定未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对证据2的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对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打印单,未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被告谭某在质证时说明,特别约定清单在保单的背面,与保单是一体的。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7、8、11、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6司法鉴定书,被告谭某和中意汽运公司认为后期手术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作出医学鉴定,法医不具有该资格和能力,经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系合法登记的鉴定机构,两名司法鉴定人中李照明为主任医师,袁仕炜为副主任医师,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具有该类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书并无法律上不予认定的情形,且两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以根据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9中的车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予以认定,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0,对于其关联性,结合原告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一栏中注明的“周某炎子”及共同的服务处所“株洲市火花塞厂”,可以认定周某炎夫妇系周某某的父母;至于周某炎是不是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五)对被告中意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是否能证实相关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谭某承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六)对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中意汽运公司作为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并无异议,其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对合同的双方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周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周某)由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驶,17时5分许,由工业园路口驶出进入S211线湾塘村地段时,遇被告谭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株洲市方向往渌口镇方向行驶,由于周某某驾车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而谭某驾车严重超载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湘x货车正面与湘x号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周某某驾车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谭某驾车严重超载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两者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综上,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谭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治疗,住院158天,开支医疗费用x元。2009年3月29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额颞广泛性脑挫裂伤、脑肿胀诊断明确,符合交通事故成伤方式;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已形成植物人,需完全护理依赖;双额颅缺损修复费需约5万元左右,下肢钢板取出需约4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城镇居民,在株洲市火花塞厂工作,采用计件工资制,无固定收入。原告的父亲周某炎,出生于1951年10月11日,原告的母亲叶凤姣,出生于1955年10月22日,均系火花塞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由社保机构发放。原告生育一子周××,出生于2001年5月8日,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谭某,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意汽运公司。被告中意汽运公司与谭某签订了有偿服务协议,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谭某所有,谭某自愿将其车辆归属中意汽运公司服务,谭某每月向中意汽运公司交纳包括营运费、服务费在内的各种费用1525元。被告中意汽运公司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营业用车辆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已向被告谭某支付保险赔款3万元;被告谭某已支付给本案原告周某某赔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二、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三、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

被告谭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按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等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意汽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意汽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谭某签订的有偿服务协议书已约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谭某承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免责条件仅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合同效力,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中意汽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中“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谭某承担”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意汽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按月收取了营运费、车辆季、年检费、服务费等管理费用,被告谭某的湘x货车与被告中意汽运公司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管理关系。在管理中,被告中意汽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放任被告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因此,被告中意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谭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12万元(无财产损失),根据受害人的核定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两受害人分项损失比例分别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某、中意汽运公司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应当以投保车辆向伤者承担的赔偿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在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法可直接向伤者赔偿。依照三者险合同条款,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营业用车辆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故扣除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和已偿付给被告谭某的3万元保险赔款后,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应在x元范围内向伤者承担三者险理赔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者为两名,保险公司应按被告谭某和中意汽运公司向两位伤者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比例分别确定理赔数额。

三、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x.5元/年×20年×100%=x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

3、护理费:参照株洲市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鉴定结论中“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认定为50元/天;根据“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鉴定意见,定残前周某某的护理费为:158天×50元/天×2人=x元;关于定残后周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伤情严重,已形成植物人,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加之周某某的年龄现为33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则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1人×20年=x元,两项合计为x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火花塞厂的家距株洲市X路程和就医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5、误工费:由于原告单位采用计件工资制,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其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158天=8563.17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周××生活费:8991元/年×(18-8)年/2=x元;周某某的父母因系株洲市火花塞厂的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三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周某某年仅33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已成植物人的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被告谭某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8、医疗费:x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12元/天=1896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双额颅缺损修复费需约5万元左右,下肢钢板取出需约4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暂定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

11、营养费:根据原告已成植物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x元;

12、司法鉴定费:9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费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x.17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1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x元。原告诉请的总损失x.6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总损失x.17元,其要求合理,原告的总损失应按原告诉请x.60元计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相应缩减为x元(x.60元/x.17元×x.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相应缩减为x.17元(x.60元/x.17元×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44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314元,两项合计支付x.44元;

二、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x.9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34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25元;

三、被告湘潭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款项x.25元对原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对被告谭某、湘潭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赔偿的款项x.9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x.16元的理赔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7元,由被告谭某、被告湘潭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旭华

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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