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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谯某某、峨眉山市龙兴长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靖,四川宇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峨眉山市龙兴长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四川理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谯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X镇X路南段X号。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谯某某、峨眉山市龙兴长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下简称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公司(下称中保峨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靖、被告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第三人中保峨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某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谯某化驾驶被告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所有的川x号车辆在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段与原告朋友杨某辉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川x号别克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谯某化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辉不负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送至维修厂维修。车辆维修后,经四川省价格事务所鉴定,其贬值损失为x元,因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x元。

被告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修车费被告已支付x元,因为车辆已修复至原状,其贬值损失,不应再计算。原告的租车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且不是直接损失,已不应计算。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被告谯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中保峨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意见。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维修时,应当按照当时定损的价格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内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谯某化驾驶属于被告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所有的川x号车辆在成乐高速公路行驶,在转弯道时,影响由杨某辉驾驶的属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川x号别克车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川x号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交通警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被告谯某化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辉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第三人定损,其损失为x.8元,但该定损单没有交投保人和第三人签字确认。2010年4月原告受损的车辆被送至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x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省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贬值评估,认为车辆贬值价格为x元。庭审中,原告以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自己必须租用他人车辆为由,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和出租人周明兵出具的租车费x元的收条,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x元。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请求不合理、属间接损失和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川x号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川x号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保险保单,交通警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自己制作的定损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被告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的驾驶员谯某某的违法驾驶,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对此被告谯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谯某某系被告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谯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有雇主峨眉山市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龙兴长运物流眉山分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赔付实际修车费x元,第三人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定损为x.8元进行辩解,要求只能按照定损单来赔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确定的定损单未经投保人和第三人签字确认,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车损,本院确认为x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损害的车辆已得到维修,已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并没有影响其使用价值,在车辆没有交换以前,其贬值损失并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租车费x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交通的不便,但不是原告必须租车的必须条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必须作出合理性解释,并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原告仅仅依据租车合同和出租人的收条,请求被告赔偿,属举证不能,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修车费2000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不计免陪50万元商业险的第三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修车费x元(此款因被告峨眉山市龙兴长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已支付维修费x元,故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峨眉山市龙兴长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x元,支付原告61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龙兴长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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