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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茂、王某豪,别名“阿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陈某乙,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丙,曾用名赖某斌,别名“阿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别名“细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被告人李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晓,系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及辩护人林某某、陈某乙、陈某晓和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8日晚和同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标(已判刑)窜到普宁市流沙以乘车为借口,乘坐被害人黄某某、周业财的三轮摩托车至(略)学校附近路段持刀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2宗,抢得现金人民币(下同)92元、三轮摩托车2辆、手机1部(价值2550元),并刺伤被害人周业财身体多处而死亡。三轮摩托车2辆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

2005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与韦伟东窜到普宁市流沙兰花广场、流沙玉华桥西侧河边,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许某某、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现金738。50元、手机4部(价值1710元)。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辨认材料,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及同案人王某标、韦伟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丙、李某丁参与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辩解持刀刺被害人是王某标。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周业财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甲直接造成的,而是同案人王某标;2005年4月6日晚的2宗抢劫,被告人王某甲是在被告人许某丙的提议下参与作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没有犯罪前科,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丁是在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的纠集下参与作案。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标(已判刑)经事先密谋后,窜至普宁市流沙东水果市场附近,搭乘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略)学校附近路段时,王某甲、王某标便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某停车,并采用暴力手段,抢走黄某某的现金70元,黄某牌XH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65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标将赃车以23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文。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黄某述2004年7月18日晚,其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流沙东水果市场附近时,有两名男青年前来乘车,车开至下架山镇X村学校时,对方叫下车后抓住其双手,并持1把尖刀威胁,从其身上搜去现金70多元,然后抢走其三轮摩托车;经对被抢摩托车以及王某甲、王某标的照片辨认无误。

2、证人王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王某标驾驶1辆无牌证的三轮摩托车到张某庚、张某辛家中,并以23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己的经过;经王某己、张某庚对王某标、王某甲的照片辨认无误。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述2004年7月18日晚伙同王某标在上述地点持刀威胁抢劫三轮摩托车的经过情况,后将赃车出卖给王某己23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3.同案人王某标的供述。王某述2004年7月18日晚伙同王某甲在上述地点持刀威胁抢劫三轮摩托车的经过情况。

4.普宁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王某己住处提取到上述赃车以及发还赃车的情况。

5.普宁市公安局对赃车拍摄的照片,并经同案人王某标辨认和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6。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普价认鉴[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上述黄某牌XH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50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

二、2004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标经事先密谋后,携带一把小尖刀,窜到普宁市X路,搭乘被害人周业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略)学校附近路段时,王某甲、王某标采用暴力手段对周业财实施抢劫,因遭到周业财的反抗,遂用小尖刀朝周业财的身体乱刺,致被害人周业财死亡,随后抢走周业财现金24元,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1700元)、摩托罗某牌998+型手机1部(价值20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标将赃车以320价格销赃给王某波,王某甲将手机以120元价格销售给张某庚。破案后赃物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周业财的家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业财系因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胸膜破裂致开放性气胸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翁某实2004年7月27日上午6时左右,其经过陂老村学校附近时,发现路边倒有一具男尸的经过情况。

2.证人周某财之妻蔡某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蔡证实2004年7月26日晚17时许,其丈夫周业财驾驶三轮摩托车外出载客,随身带有1部黑色摩托罗某998型手机以及1个钱包,两天没回家,至29日才听说周业财被人杀害;并对周业财的尸体以及被抢物品辨认无误。

3.证人王某甲之兄王某海的证言。王某实200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弟王某甲回家时称刚与朋友在陂老村刺伤三轮摩托车工友,并拿出1部黑色摩托罗某998型手机让其估价,后王某甲称要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4.证人张某癸的证言。张证实200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王某标到流沙找其帮忙联系工作,并称几天前与王某甲在陂老村抢劫三轮摩托车,刺死了摩托车工友,后摩托车在下架山镇销赃得款300多元。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某实200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多,有两个男青年将1辆三轮摩托车出卖给王某波,当时王某波见摩托车沾有血迹,对方便解释称该车是刚从陂老村抢来的,摩托车工友因反抗被刺倒,故鲜血喷到车上;证人罗某某并辨认出王某标、王某甲就是当晚前来销赃的男青年。

6.证人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拿了1部黑色摩托罗某998型手机到其夫妇家中销售,其夫妇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后准备转卖给陈某某、王某某;证人张某庚并对王某甲的照片辨认无误。

7。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两人到张某庚夫妇家中购买摩托罗某998型手机,陈某某因嫌该手机不好而未买,手机的SIM卡则被王某某拿去使用。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述2004年7月26日晚与王某标到普宁市流沙叫三轮摩托车工友载其两人到普宁市X镇,当车行驶至下架山镇X村学校附近时便叫工友停车,两人下车捉住工友双手,王某标在左边持刀架在工友脖子上,其在右边从工友身上搜走现金20多元,当搜到工友的手机时,工友突然反抗,王某标用刀对工友乱刺,然后将工友拉下车,其发动三轮摩托车载王某标离开现场。当晚将赃车开到王某波家里以32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波,赃款两人平分,还在王某波家里换衣服;其还私藏抢得的手机,后来将手机以120元价格销售给张某庚的经过情况。

9.同案人王某标的供述。王某述2004年7月26日晚与王某甲到普宁市流沙叫三轮摩托车工友载其两人到普宁市X镇,当车行驶至下架山镇X村学校附近时便叫工友停车,停车后对工友威胁和搜身,从身上搜到现金几十元,当工友反抗时,王某甲用刀刺工友,然后由王某甲开车载其离开现场,在逃离现场的路上将小尖刀丢弃。当晚将赃车开到王某波家里以32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波,还在王某波家里换衣服。赃款两人平分的经过情况。

10.同案人王某波的供述。王某其向王某甲、王某标购买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标的供述一致。

11.普宁市公安局对作案现场、丢弃衣服现场、赃车等拍摄的照片,并经同案人王某标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12.普宁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领条。公安机关在王某波、张某庚、张某辛的住处提取到上述赃物以及赃物发还的情况。

13。普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载明上述作案现场的勘查以及现场位置情况,与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标供述的现场位置相一致。

14。揭阳市公安局(2004)揭公刑技法物检字第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结论是:死者周业财的血型为“A”型,王某标的血型为“B”型,被抢三轮摩托车车翼及皮套、合格证上血迹均为“A”型。

15.普宁市公安局(2004)普公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死者左上臂、左胸部、左臀部、左大腿创伤及左胸膜破裂、股动脉离断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结论是:死者周业财系因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胸膜破裂致开放性气胸死亡。

16。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普价认鉴[2004]32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略)型三轮摩托车价值1700元,摩托罗某牌998+型手机价值200元。

三、2005年4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与同案人韦伟东(未满14周岁,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后,携带1把水果刀窜到普宁市流沙兰花广场,由许某丙持刀威胁,四人对在广场石椅上坐谈的被害人许某某、章某某搜身,劫走现金147.5元及“科健”牌手机1部(价值430元),然后逃离现场。当晚凌晨1时许某窜到普宁市流沙玉华桥西侧河边,采用同样手段,劫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现金591元及“索爱”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中兴”牌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共128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章某某的陈某及辨认。两人均陈某2005年4月6日晚12时多在流沙广场的石椅上坐谈时,突然被四名歹徒持刀威胁,抢去现金100多元及1部手机的经过情况。并经辨认,确认王某甲、李某丁、韦伟东就是当晚四名歹徒当中其中三名。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两人均陈某200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某流沙玉华桥西侧河边的石椅上坐谈时,被四名歹徒持刀威胁,抢去现金600元左右及“索爱”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和“中兴”牌小灵通手机1部。被抢后马上报警的经过情况。并经辨认,确认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韦伟东就是当晚抢劫的四名歹徒。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王某述2005年4月6日晚伙同许某丙、李某丁、韦伟东到流沙兰花广场寻找作案对象,当见到一男一女在坐谈时,其四人上前由许某丙持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威胁,然后四人抢走一男一女的现金100多元及1部手机。接着又到流沙玉华桥西侧河边见到一男一女在坐谈时,采用同样手段抢走现金590多元及3部手机的经过情况。并经辨认,确认许某丙、李某丁、韦伟东就是当晚合伙抢劫的人。

4、被告人许某丙的供述及辨认。许某2005年4月6日晚伙同王某甲、李某丁、韦伟东在上述两地点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并经辨认,确认王某甲、李某丁、韦伟东就是当晚合伙抢劫的人。

5、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及辨认。李某述与韦伟东受王某甲、许某丙纠集参与2005年4月6日晚在上述两地点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同案人韦伟东的供述相一致。并经辨认,确认王某甲、许某丙、韦伟东就是当晚合伙抢劫的人。

6、同案人韦伟东的供述。韦供述与李某丁受许某丙纠集和王某甲参与2005年4月6日晚在上述两地点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的供述相一致。

7、公安机关对现场的拍摄照片,并经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同案人韦伟东辨认,确认是他们抢劫的地点。

8、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于2005年4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从王某甲身上提取到赃款现金300元、从许某丙身上提取到赃款现金438。5元、赃物手机4部,并予以扣押以及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9、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索爱”牌T238型手机1部价值530元、“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1部价值630元、“科健”牌K518型手机1部价值430元、“中兴”牌V777型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120元。

10、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某丙于200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许某丙、李某丁及同案人韦伟东的身份证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4宗,抢得现金832.5元、三轮摩托车2辆、手机5部,赃物总值4260元,致1人死亡。被告人许某丙、李某丁参与抢劫2宗,抢得现金738。5元、手机4部,赃物总值1710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持刀刺被害人是王某标。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周业财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甲直接造成的,而是同案人王某标。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作案时持刀刺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是同案人王某标;同案人王某标供述作案时持刀刺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是王某甲。对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两人互相推委,刺被害人的尖刀被丢弃后无法提取到,又没有其他证据应证,故认定王某甲与王某标共同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刺杀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辩称2005年4月6日晚的2宗抢劫,被告人王某甲是在被告人许某丙的提议下参与作案,犯罪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许某丙供述是与王某甲叫李某丁一起抢劫作案;被告人李某丁也供述是在王某甲、许某丙纠集下参与作案。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丁是在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的纠集下参与作案。经查,被告人许某丙供述与王某甲叫李某丁一起抢劫;被告人李某丁也供述是王某甲、许某丙叫其一起抢劫。其辩护人辩护又提出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未满16周岁。经查,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李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多宗,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在第3、4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许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同案被告人的纠集下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周业财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甲直接造成的,而是同案人王某标,第3、4宗抢劫是在许某丙的提议下参与作案,犯罪情节较轻,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丙要求从轻处罚,经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丁是在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丙的纠集下参与作案,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未满16周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许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锡明

审判员方文双

代理审判员吴惠水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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