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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岳某霞浩维与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霞浩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河南千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岳某、岳某霞浩维因与上诉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岳某、岳某霞浩维系死者岳某波子女,岳某波系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处的调度员,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死亡,后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岳某、岳某霞浩维费用7000元。2008年4月30日岳某、岳某霞浩维向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5月15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岳某、岳某霞浩维作为其直系亲属于2009年11月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3月26日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濮阳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向岳某、岳某霞浩维支付丧葬补助金40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支付x元。岳某、岳某霞浩维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濮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岳某霞浩维之父岳某波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视同工亡。作为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岳某、岳某霞浩维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即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享受工亡待遇。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岳某波因公死亡,岳某、岳某霞浩维有权要求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08年濮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补助金为x÷12月×6=720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12月×54=x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岳某、岳某霞浩维x元(其中丧葬补助金720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岳某、岳某霞浩维上诉理由为,一、岳某霞浩维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虽然其在父亲工伤死亡仲裁程序中并未作为申请人出现,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二、父亲岳某波属于视同工亡,应享受工伤待遇。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施行全市统筹,据此,濮阳市即为本案中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地区。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岳某、岳某霞浩维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

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岳某霞浩维并不具有诉权。岳某霞浩维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和岳某共同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岳某霞浩维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经放弃了她的诉权,其在本案诉讼阶段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岳某波死亡不属于工亡,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三、岳某波即便被认定为视同工亡,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也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支付其工亡待遇。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岳某、岳某霞浩维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岳某霞浩维并不具有诉权。岳某霞浩维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和岳某共同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岳某霞浩维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经放弃了她的诉权,其在本案诉讼阶段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岳某波死亡不属于工亡,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三、岳某波即便被认定为视同工亡,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也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支付其工亡待遇。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岳某、岳某霞浩维的诉讼请求。

岳某、岳某霞浩维答辩称,一、岳某霞浩维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虽然其在父亲工伤死亡仲裁程序中并未作为申请人出现,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二、父亲岳某波属于视同工亡,应享受工伤待遇。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施行全市统筹,据此,濮阳市即为本案中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地区。请求依法改判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岳某、岳某霞浩维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濮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29.2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霞浩维在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中虽然未以申请人身份参加劳动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岳某霞浩维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其在本案诉讼阶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岳某、岳某霞浩维称岳某霞浩维在本案中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称岳某霞浩维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岳某波被认定为视同工亡,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此事实,故,岳某、岳某霞浩维称父亲岳某波属于视同工亡,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称岳某波死亡不属于工亡,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故,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向岳某、岳某霞浩维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岳某波于2008年4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7年濮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29.25元)。故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向岳某、岳某霞浩维支付丧葬补助金1629.25元×6个月=9775.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29.25元×54个月=x.5元。岳某、岳某霞浩维称濮阳市即为本案中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地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岳某、岳某霞浩维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濮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采纳。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称其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支付工亡待遇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岳某、岳某霞浩维x元(其中丧葬费补助金977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扣除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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