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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9日,运输公司的豫x东风x半挂牵引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约定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挂车豫x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另豫x(挂豫x)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7月29日下午7时许,运输公司液化气槽车到达曹县X镇X村吕付军液化气站,该槽车装有几天前在中原油田炼油厂装的14吨液化气(价值x元);准备在该站卸载5吨。吕付军之妻唐晓灿和其女儿吕修展在家。由于该站当时没电,唐晓灿联系电工进行检修,液化气槽车司机将该车倒进院内等待卸载。晚9时许,电路修好,司机李奎伟和押运员曹自金把槽车罐体操作箱打开,唐晓灿把黑色软管连接到操作箱内的阀门上,开始卸载。卸了约20分钟,黑色软管破裂,液化气泄漏,司机李奎伟和押运员曹自金马上关槽车上的阀门,但阀门失灵,关上后继续泄漏。泄漏的液化气扩散到门前小柏油路上,进而随东南风沿小柏油路扩散到北面的枣曹路上,当雾状液化气扩散到枣曹路路北一饭店时遇明火引燃,火灾迅速沿扩散路线燃烧到该液化气站院内,约20分钟后,槽车罐体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曹县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过实地考察,对导致事故的原因分析如下: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卸载过程中,液化气运输槽车阀门失灵,发生泄漏,泄漏的液化气扩散,遇明火发生燃烧,由于槽车附近泄漏的液化气浓度高,量大,火势猛,持续燃烧使槽车温度迅速升高,进而使装有十余吨液化气的槽车罐体内部压力急剧增大,超过承受压力极限,发生爆炸。间接原因是由于车主张德献向无任何证照的单位违法销售液化气,未派遣专业装卸管理人员,对事故槽车安全部件未能及时检修,为槽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械装备不齐全;吕付军液化气站未取得任何证照,擅自非法经营液化气;河南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驾驶员、押运员和运输车辆疏于管理;负有监督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及当地政府未能履行好安全监管职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后运输公司就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财险濮阳分公司索赔时,财险濮阳分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财险濮阳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爆炸火灾事故,虽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液化气运输槽车阀门失灵,发生泄漏,遇明火发生燃烧引起的,且保险条款是财险濮阳分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使用”一词的范围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故运输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所以,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豫x、挂豫x的车辆损失,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豫x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3127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2个月×折旧率0.9%)=x元。挂豫x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无减去折旧金额3240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2个月×折旧率0.9%)=x元。对于货物损失,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的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因运输公司的货物损失x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以该限额为准,并扣除免赔额1000元。因财险濮阳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赔偿运输公司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货物损失保险金x元,共计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负担。”

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豫x车辆未投保火灾险,故该车因火灾造成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应驳回运输公司对该车车损x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应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相应的费用。3、原审判决书中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运输公司请求的车损x元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辩称,1、豫x车辆为主车,虽未投保火灾险,但投保了碰撞、倾覆、坠落险,挂车豫x投保了火灾、爆炸险,因主车、挂车系一体,挂车豫x爆炸后导致碰撞主车豫x发生损毁灭失。故该车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应予以赔付。2、诉讼费用正确。3、财险濮阳分公司未及时赔付保险金,应支付利息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运输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关于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保险车辆主车豫x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保险车辆主车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中含有碰撞、倾覆等内容,而挂车属于特种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有火灾、爆炸等内容,本案保险事故系在挂车豫x爆炸后,碰撞主车豫x发生损毁的保险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险濮阳分公司未及时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应赔偿运输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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