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X村万兴达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涵埭下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晋江市X村万兴达鞋塑有限公司、蔡某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步步高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市X村万兴达鞋塑有限公司、蔡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步步高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泽宇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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