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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贷款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又名倪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景德镇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略)。2006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200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永红,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倪某某因拖欠唐国龙、周耀均工程款一案,昌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江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依法冻结倪某建的昌江区劳动就业市场商住楼(以下简称商住大楼)三间店面,同年3月31日昌江法院下达了(200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年5月28日昌江法院查封了该商住大楼并下达了(2001)景昌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向倪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令等,并于同年5月28日至2002年6月21日找倪某某作了四次笔录,倪某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2日分别作了三次保证,但均未兑现。2002年4月22日昌江法院又下达(2001)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该商住大楼X套商品房、3间店面清偿债务。2003年12月22日珠山区人民法院对商住大楼的3套商品房进行估价准备拍卖,发现倪某某将该大楼已于2002年4月28日向吕蒙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100万元,并于2003年6月2日将大楼使用权变更为中天公司名下。2005年6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发出(2005)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查封该商住楼X-X层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3月24日南昌市西湖区法院下达(2006)西委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4月10日向房产交易处送达协助通知书,倪某某对西湖区法院传票不予理睬,一直不露面,又拒不还款。倪某某已将大楼的12间店面及10间商品房出售,已办理产权证的有8间店面。

2、被告人倪某某自2002年2月6日至2004年9月8日期间,以本人及户籍不存在的名字倪某坤,分别向吕蒙信用社进行小额贷款诈骗10次骗取贷款28.17万元;2002年5月31日至2004年11月8日期间,该倪某用亲戚朋友名义分别向该社进行小额贷款诈骗12次,骗取贷款19万元。合计22次,骗取贷款47.17万元,并拒不还款,非法占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大楼被法院查封仍向信用社贷款120万元,并出售被查封的店面和商品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并不具备信用贷款的条件,用其本人和他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47.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在缓刑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倪某某辩称法院查封以后没有出卖房子;小额贷款经信用社同意,不是贷款诈骗,已经民事判决,财产足能抵债务。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方永红认为,从法律上说,商住大楼不是倪某某个人财产,而是环城公司的财产,司法机关查封大楼下裁定给被告人,又从未在房管局、土管局履行查封手续,该查封属于无效查封;去信用社抵押贷款的并非被告人,而是环城公司法人代表胡金水,出售行为都发生在查封之前,即使查封有效,被告人也没有实行非法处置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及胡金水是拿了一个没有任何障碍的房产去抵押贷款、出售,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倪某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倪某坤这个名字被告人已经用了20多年了,现在仍然在用,昌江法院的法律文书用的都是倪某坤,被告人不存在虚构假名去贷款的嫌疑;被告人用亲戚朋友名义贷款,是与信用社主任商量好的,信用社是明知的,也不存在欺骗;被告人取得贷款后,不是私吞了,也不是挥霍了,而是全部用在了工程上,不是不想归还,更不是拒不归还,只是暂时无力归还,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信用社从来不认为自己已受到了诈骗,已通过民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只要进行执行程序,拍卖抵押地产,信用社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欠款行为,不应当以刑事手段制裁,被告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于文生陈述及出售房屋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和昌江区劳动就业局签订《关于组织资金开发建设昌江区再就业市场的协议》,协议约定:倪某某负责市场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完工后,劳动就业局必须分到一楼门面一间和另补人民币五千元,其它归倪某某管理经营等。1999年3月15日,昌江区劳动就业局和吕蒙乡X村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昌江区再就业集贸市场的协议》,倪某某以劳动就业局的代表身份参加并在协议上签名。约定古城村负责联合开发区域土地,并办好土地使用手续给劳动就业局开发,开发工程所涉及一切税责由劳动就业局负担,开工期定为3月20日等。2000年12月12日,按照协议,基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倪某某,并经市国土局登记确认,以便倪某某向银行抵押贷款,解决资金不足。2000年12月18日,倪某某因挂靠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不年检于2001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倪某某和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后又将土地使用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倪某某的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8月市国土局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9年7月,唐国龙、周耀均应倪某某通知,带领民工从南昌到商住大楼工地施工,经过一段时间施工,商住大楼基础工程和一、二层主体工程已完工,后因故工程被迫停工。2000年2月25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倪某某写了欠条,言明欠唐国龙、周耀均工程款31万元。倪某某不按约定归还欠款,唐国龙、周耀均遂向昌江法院起诉倪某某,昌江法院于2001年3月31日作出(200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倪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所欠唐国龙、周耀均工程款31万元(含欠范有生、李细明4万元)和逾期利息x元。判决生效后,倪某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唐国龙、周耀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昌江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冻结了倪某某在建的商住大楼三间店面,5月28日向倪某某送达了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查封令等。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1)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商住大楼X套商品房、3间店面清偿债务。倪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2002年5月10日和6月21日分别作三次保证还款,昌江法院于2000年5月28日至2002年6月21日四次找倪某某作了执行笔录。至2002年6月21日止,倪某某只支付5万元,未按承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2002年6月,倪某某以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吕蒙信用社借款100万元,8月又以个人名义向吕蒙信用社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以商住大楼土地和在建工程作抵押,倪某某借得款以后,没有清偿所欠唐国龙、周耀均工程款。至案发时,倪某某共出售11套商品房和10间店面,其中8间店面已办理房产权证,获得售房款后,也没有清偿所欠唐国龙、周耀均工程款。

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接受指令执行唐国龙、周耀均诉倪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查倪某某下落不明,2003年12月22日准备对商住大楼部分商品房进行评估后拍卖。2004年2月18日倪某某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商住大楼是本公司与昌江区劳动就业局、古城村联合开发的项目,如果拍卖必将损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瓷都拍卖公司难以明确拍卖标的,没有拍卖成功。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接受移交又执行该案,未能查明倪某某个人财产,倪某某一直不露面,又拒不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关于组织资金开发建设昌江区再就业市场的协议,以证明倪某某与昌江区劳动就业局签订开发建设再就业市场的内容;2、关于联合开发昌江区再就业集贸市场的协议,以证明昌江区劳动就业局与古城村签订联合开发集贸市场的内容及倪某某参与签订的情况;3、协议书证实,古城村和劳动就业局一致同意将基建工程的土地证变更给倪某某个人,以便倪某银行抵押贷款;4、市国土局资料证实,座落在瓷都大道官庄的基建土地使用者过户登记为倪某某,又变更登记为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变更登记为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证人余克力陈述,以证明昌江区劳动就业局与古城村、倪某某联合开发再就业市场的有关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1年10月20日,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不年检被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7、中天公司资料,以证明倪某某为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8、昌江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唐国龙、周耀均起诉倪某坤拖欠工程款,法院于2001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倪某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唐国龙、周耀均工程款31万元和利息x元等;9、执行通知书、查封令、民事裁定、送达回证、查封财产清单、执行笔录、保证书证实,昌江法院已向倪某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令、裁定书,倪某坤多次保证清付工程款,但仅付了5万元;10、珠山区法院、西湖区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表明,两法院接受指定,执行唐国龙、周耀均诉倪某坤工程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环城公司提出产权异议,因房产权属不明确,无法评估拍卖,倪某坤只委托律师出面,自己不露面,又拒绝归还欠款;11、贷款120万元材料,以证明倪某某用商住大楼地产和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吕蒙信用社借款120万元的事实;12、房屋权属登记有关材料证实,倪某某出售的房屋中有8间店面办理了房权登记手续;13、浮梁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6日,倪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被羁押6个月23天;14、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倪某某身份情况;15、证人甘志芳陈述证明,倪某某搞商住大楼开发,自己没有公司,挂靠环城公司,以环城公司名义用地产和在建工程抵押借款120万元;16、证明证实,甘志芳在吕蒙信用社任职时间为2001年5月至2005年3月;17、销售房屋协议,以证明倪某某在商住大楼开发过程中与多人签订了销售房屋协议的情况;18、被告人倪某某供述,以证明其开发商住大楼、与唐国龙等工程款纠纷,抵押借款、出售房屋和民事判决执行等情况。

2002年2月6日至2004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以本人的名义,或经得吕蒙信用社同意,以亲戚朋友的名义共向吕蒙信用社小额借款22次,共计借款47.17万元,将所借得款用于建筑工程上。借款到期后,倪某某未归还借款,吕蒙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吕蒙信用社贷款本金48.17万元和利息x.48元。

本项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明证实:甘志芳在吕蒙信用社任职时间为2001年5月至2005年3月;2、借款借据证实,2002年2月6日至2004年11月8日期间,倪某某用本人和亲戚朋友名义向吕蒙信用社信誉借款22次,共借款47.17万元(因缺失2002年11月20日1万元借款借据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借款48.17万元误差1万元);3、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就此次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的情况;4、证人甘志芳陈述证明,倪某某除用地产和在建工程抵押借款120万元外,还用其个人名义和亲戚、其他人名义信誉借款40多万元,当时考虑都用“倪某某”名字借款怕影响不好,倪某某承诺这些借款都由他来还,贷款的钱是用于工程上;5、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证明,他还向吕蒙信用社小额信誉借款40多万元,怕影响不好还用了亲戚朋友的名义,当时是甘志芳提出的,借款用于工程上,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归还借款,家里都叫他“倪某坤”。

本院认为:唐国龙、周耀均诉被告人倪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昌江法院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倪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所欠工程款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倪某某不按承诺清付全部所欠工程款,仅付了5万元;还用被法院查封的商住大楼的地产和在建工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出售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获得银行借款和售房款后,也没有清偿所欠工程款;并采用躲避、拖延、阻挠方法抗拒执行,致使三个法院无法执行长达数年之久。应认定倪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倪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永红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倪某某在向吕蒙信用社小额信誉借款中,使用“倪某坤”这个大家熟知的经常用的名字,经得信用社同意使用亲戚朋友的名字,不存在使用假名和欺骗手段;借款用于工程上,至少没有证据表明倪某某私吞和挥霍了这笔借款,因而不能认定倪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信用社并不认为自己受到诈骗,已通过民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这笔借款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应认定这是一起民事范畴的借款合同纠纷,也不宜再追究倪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倪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成立,罪名亦不成立,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永红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某某于2006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拒不执行判决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06)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文耀

审判员舒学军

人民陪审员韩初顺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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