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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强奸、抢劫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济中刑初字第4号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济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4月1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9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2月1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强奸、抢劫罪,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蔡云川、谢广礼、王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

(一)强奸罪

2002年农历10月份至2003年10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采取持刀威胁、言语威胁、卡脖子等方式先后五次实施强奸,强奸妇女8人。在2003年10月13日凌晨3时、凌晨4时的两次强奸中,因三个被害人的反抗呼救和其他人的发现,余某能得逞。

1、2003年10月19日夜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略)家禽服务中心,持刀威逼在该中心值班的女工作人员王某、郜某某、张某丁,并扯断电话线,用塑料绳将三人手脚捆绑,割烂三被害人内衣,将三人先后强奸。

2、2003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翻墙跳入济源市X镇京华陶瓷厂,窜至女工王某戊的宿舍,用毛巾蒙面,用手卡住王某脖子,企图强奸,王某力反抗,同寝室女工大声呼救,楼下男同事及时赶来,余某得逞,夺路逃窜。

3、2003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从济源市X镇京华陶瓷厂逃跑后又窜至济源市X镇一中,翻墙入校,先后进入女生宿舍楼二楼X号、X号宿舍,分别对女生张某己、李某庚采取卡脖子、言语威胁的方式企图强奸,因二被害人呼救,余某得逞,乘机逃窜。

4、2003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从济源市X镇一中逃出后,在该校门口又碰见正往该校去的女生张某辛。余某用手卡住张的脖子,将其拖至该校西侧的一条胡同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将其强奸。

5、2002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假释后暂住在(略)其姐刘某某家中。一天早晨,被告人余某甲趁刘某床离开之机,闯进刘某其女儿的卧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正在睡觉的刘某女儿郭某某强奸。

(二)抢劫罪

200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略)家禽服务中心,强奸了该中心值班的女工作人员王某、郜某某、张某丁,余某逃离现场时,抢走了被害人手机两部及充电器两个,摩托车一辆,现金100余某。赃物总价值5020元,已追退。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鉴定结论,出示了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二)项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1、余某甲对王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实施的行为构不成强奸罪。对王某戊,余某甲是想和其交朋友,主观上并无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对张某己、李某庚,余某甲是在逃出王某戊的住室后先后误入了张某己、李某庚的房间,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其他侮辱行为,掐住张某己、李某庚的脖子,只是为了不被发现,余某甲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2、余某甲拿走王某和郜某某的手机和摩托车是为了尽快的逃离现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抢劫罪论。3、余某甲主动交待卡王某戊、李某庚、张某己的脖子和强奸张某辛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对被告人余某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事实

2002年农历10月份至2003年10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持刀、卡脖子等暴力和言语威胁等方式先后五次实施强奸,强奸妇女7人,奸淫幼女1人。在2003年10月13日凌晨3时、凌晨4时的两次强奸中,余某三个被害人的反抗呼救和其他人的发现而未能得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略)家禽服务中心,编造自己交通肇事的谎言,以害怕被害人报警为由,持刀威逼在该中心值班的女工作人员王某、郜某某、张某丁退到卧室,并用塑料绳将三人手脚捆绑,割烂三被害人的内衣,强行脱下被害人的内衣后,先后将三人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3年10月19日20时许,其和郜某某、张某丁在桥头村的兽药门市部值班时,余某甲进来后称自己交通肇事需要躲避,待在房间不走。后余某甲以害怕被害人报警为由,持刀威逼其和张某丁、郜某某退到卧室,并用塑料绳将三人手脚捆绑,割烂三人的内衣,将三人先后强奸。

2、被害人张某丁、郜某某的陈述证明的事实和王某丙陈述基本相同,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0日4点50分其赶到店里后,得知王某等被余某甲抢劫后报警的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余某甲指示的作案现场与现场勘查报告载明的作案现场相吻合。

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余某甲持有下列物品:飞利浦330手机及充电器、熊某手机及充电器各一个;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红色隆鑫100型摩托车一辆;现金105.4元。

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丁(王某证实张某丁以前并不认识被告人余某甲)等三名被害人均从7名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某甲即是2003年10月19日夜对其实施强奸的人。三名被害人还分别辨认当时余某甲离开作案现场时拿走的菜刀和水果刀。

7、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了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王某丙阴道擦拭物及现场毛巾布片上均检出精斑,为余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现场烟头为一男性所留,不排除为余某甲所留。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3年10月13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翻墙跳进梨林镇京华陶瓷厂女工王某戊的二楼宿舍内,用手卡住王某脖子,企图对王某施强奸。王某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听到呼救后,一同事前来察看,在二楼与余某遇,余某脱后逃窜。凌晨四时许,余某甲从京华陶瓷厂逃跑后又翻墙跳入梨林一中,在该校女生宿舍楼二楼,先后进入该楼X号、X号宿舍内,采用威胁、卡脖子等方式先后欲对张某己、李某庚两名女学生实施强奸,因二人呼救,余某甲逃窜。凌晨五时许,余某甲从梨林一中翻墙出校后,碰见该校女生张某辛正往学校去。余某甲便用手卡住张的脖子,将张挟持到该校西侧的一条胡同内,对张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13日凌晨,其在宿舍睡觉时,感到有人进其宿舍。醒来后见人蒙着面躺到其和同事燕某的床上。当拉灯时,被该人掐住脖子。其和燕某一起大声呼救。住在楼下的同事郝某某上来后,这个人就跑了。并根据此人的身高、相貌、声音、服饰能判断是一个叫小军的人干的。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13日早上大约5点钟的时候,其正在睡觉被人掐住脖子。同寝室的人拉灯时,这个男子就跑了。

3、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13日凌晨大约5点钟左右,其正在宿舍内睡觉时被人掐住脖子,其挣扎着“啊、啊”地喊叫。同学拉亮后,全宿舍的人都醒了,掐其的那个人就松开手跑了。

4、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13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在梨林一中学校门口,被从学校里出来一个男青年掐住脖子后挟持到该校门口西侧的胡同里强奸了。并证实这个男青年好象在网吧外见过。较瘦,平头,身高不到1.67米,穿兰色运动服。讲普通话,不象是济源口音。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3日早上三四点钟,其在厂里宿舍楼一楼睡觉时,听见楼上有响声,发觉不对劲,起床喊了一声“王某戊”之后,就穿上拖鞋上楼了,还没有到王某戊的宿舍门口,就见一个人从屋里出来,迎面撞了一下就跑了。并证实这个男的是在梨林大街沙某饭店里干烧烤的那个人。

6、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饭店里有一个叫余某甲的,在饭店里做烧烤。并证明余某甲曾讲10月12日晚上其没有在饭店住。

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去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大约四五点钟,正睡时,听到同宿舍的张某己喊,把宿舍的灯拉亮后,见一个男的从宿舍跑了,事后听张某己说那个男的进来掐她脖子了。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去年10月份凌晨5点钟左右,正在宿舍睡觉时,听到同宿舍李某庚同学“啊啊”在那里叫,拉亮灯后见一个男人拉开门跑了。

9、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3日凌晨,一个男的连续进入学校016班女生李某庚和017班女生张某己的宿舍,先后掐了两个女生的脖子,还听她们说那个男的个子不太高,穿一身黑白相间的运动服。并证实该天早上6点多钟,在女生寝室听张某辛讲,在学校西边的小胡同内,被一个男人按在地上,脱了衣裳,后将此事通知了张某辛的家人。

10、证人常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2日夜,在网吧见到的男的是在梨林大街烤羊肉串的,有二十多岁,头发不长,低个,1.6米多,穿一套兰白色运动衣,袖上有兰色,说话口音有点怪,不象济源口音。

11、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3日早上,听学校的商某师讲其女儿晚上去网吧,早上在校门口被抢劫了。将女儿领回家后就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那个人把她裤扒了,就没有再追问。到晚上,其给爱人讲了女儿被强奸的事,并在次日报了案。

1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余某甲指认出梨林京华陶瓷厂宿舍楼二楼从东往西数第五间是10月13日凌晨进去掐王某戊脖子的地方。指认出在梨林一中女生宿舍楼二楼X号、X号宿舍是10月13日凌晨掐两个女生脖子的宿舍。指认出在校门外西边的一条胡同内,离路约30米远的地方,是强奸一名女生的地方。上述指认均与被害人陈述、指认的作案现场相吻合。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辛从七名辨认对象中辨认被告人余某甲即是2003年10月13日凌晨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1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余某甲持有深兰色运动衣、运动裤各一件。

15、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16、被告人余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2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假释后暂住在(略)其姐刘某某家中。一天早晨,被告人余某甲趁刘某床离开之机,闯进刘某儿的卧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正在睡觉的刘某女儿郭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早上约六点钟左右,余某甲穿着秋衣秋裤钻进了其被窝,用手掐住脖子,使其喊不出声来,然后强行将其强奸。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农历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其看见余某甲钻在女儿的被窝,爬在女儿身上的情况。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2农历11月份,当时住在女儿刘某某家。有一天白天,刘某某说,余某甲糟踏郭某某了,其当时就气昏过去了,并证实因为怕丢人,所以没有报案。

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余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事实

200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略)家禽服务中心,在对中心值班的女工作人员王某、郜某某、张某丁实施强奸后,逃离现场时,又抢走被害人手机两部及充电器两个,摩托车一辆,现金100余某。赃物价值502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余某甲强奸其和张某丁、郜某某后,用刀子在他的左胳膊上割了七、八刀,把其抽屉里的200多元钱翻出来拿走,后又索要手机、充电器及摩托车的情况。

2、被害人郜某某、张某丁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丙上述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0日凌晨4点30分左右,王某打电话说店里有事,赶去后听她们说被抢走一部熊某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一辆隆鑫100型摩托车和200多元钱。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飞利浦330型手机(含充电器)为990元;熊某(略)手机(含充电器和一块电池)为1780元;隆鑫100-3摩托车为2250元。合计502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余某甲持有下列物品:飞利浦330手机及充电器、熊某手机及充电器各一个;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红色隆鑫100型摩托车一辆;现金105.4元。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害人领回被抢物品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三名被害人均从7名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某甲即是2003年10月20日凌晨实施抢劫的人。

8、指认笔录载明:余某甲指认出在梨林镇X村X路北边的一个家禽技术服务中心就是其对三名女青年实施抢劫的地点。上述指认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报告载明的案发现场相吻合。

9、被告人余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未遂)于1996年4月1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9月12日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2月1日至,2002年9月29日被山东省监狱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6)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996年4月18日,被告人余某甲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余某甲被裁定假释的情况。

3、(2002)鲁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了余某甲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持刀、卡脖子等暴力方法,先后五次实施犯罪(有两次强奸,因三个被害人反抗而未遂),强奸妇女7人,奸淫幼女1人。且在刚刚实施了强奸犯罪,并用刀子划伤自己的胳臂对被害人进行了恐吓的情况下,向三个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甲奸淫(未遂)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关于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余某甲对王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实施的行为构不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3年10月13日凌晨,余某甲跳墙进入女工、女生宿舍,先后对正在睡觉的王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实施卡脖子和言语威胁等方法,并最终在逃跑的路上对女学生张某辛实施了强奸,从被告人行为的连续性上来看,余某甲显然是为了强奸才进入了王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的房间并实施暴力的,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其他人的发现才未能得逞,上述认定得到了余某甲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多次供述的印证。余某甲当庭也对上述强奸罪的指控供认不讳。关于余某甲拿走王某和郜某某的手机和摩托车不应以抢劫罪论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甲是在刚刚实施了暴力,并持刀划伤自己的胳膊进行恐吓,被害人惊魂未定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余某甲主动交待卡王某戊、李某庚、张某己的脖子和强奸张某辛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已于2003年10月20日掌握了余某甲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在余某甲于2003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交待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情况下,其上述供述就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强奸罪相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应以自首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某甲在被释放后仅仅两个月的假释考验期内,无视过去的刑罚体验,在自己的姐姐、父亲在场的情况下,公然使用暴力,在被害人的家里将自己的外甥女强奸。余某甲不思悔改,在2003年10月13日夜间连续四次作案,采用卡脖子等暴力方法,先后进入女工宿舍、女生寝室,意图强奸,因被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在逃窜的路上,余某持一女学生进行了强奸。余某甲在2003年10月13日的犯罪已被侦查机关怀疑,隐匿期间,又于2003年10月19日20时,窜至家禽服务中心,当着三个女青年的面,先后将她们强奸。余某甲在假释期间不思悔改,多次犯罪,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很大,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余某甲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以上刑罚和余某甲在前罪中没有执行完毕的两年四个月零三天有期徒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洲

代理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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