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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中信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热处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中信重机股份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X-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成海,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甲为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孟某甲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24日依法给被告赵某某、平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孟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6日,本案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李世杰、张芝政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迎春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叶成海,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路经洛阳市涧西区X村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市东方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颅底骨折;3、脑震荡。共入院治疗31天。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愿意在被告赵某某交纳的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事故事实及责任;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及双方责任;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及被告赵某某行车证,证明本案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医疗伤情证据。1、东方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颅底骨折、脑震荡。2、洛阳东方医院内窥镜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耳受损;3、中信重机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耳神经性耳聋;4、东方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因某述伤情住院治疗31天,并需后续治疗;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共9张。证明原告因某某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证明(1)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原告受损的因某关系;(2)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

第四组证据: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医疗评估书,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损的因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00天;在无特殊情况下原告后续治疗费5500元;

第五组证据:误工费。1、中信重机公司热处理厂出具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状况,因某故未工作并停发工资。2、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x元;3、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4、中信重机公司出具扣发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某故未出勤,扣发奖金收入1500元;

第六组证据:护理费。1、东方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31天,期间需陪护2人。2、大张公司联营商出具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李永雷2008年月工资收入1500元;3、大张公司2008年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李永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收入1500元;4、陪护人员袁建国的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袁建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均工资收入2700元;

第七组证据:残疾赔偿金。1、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伤残鉴某书,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损的因某关系;本案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2、河南省统计局公报,证明2008年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第八组证据: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出具鉴某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两次鉴某共支付鉴某费用1200元;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某某、鉴某等支付交通费用380元。

第十组证据:河南省差旅费用管理办法,证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第十一组证据:文印费200元。

被告赵某国对原告孟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二、八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陪护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对评估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休息100天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单位印章,不予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对鉴某书没有异议。对统计局公报有异议,以公布的数额为准。

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

对第十组证据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

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文印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八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案中并没有中信重机医院,因某对中信重机医院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用药没有清单,被告不知道住院花费是否合理。

对第三组证据第2份证据有异议,并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被告认为出院后的需要陪护不合理,后期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承担。

对第四组证据:住院期间陪护2人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后期治疗费用5500元被告主张等实际费用产生后再承担。

对第五组证据:1、有异议,并没有写明停发工资具体的金额;2、3没有异议。4、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1、并没有说出院后需要陪护。对李永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并没有说具体金额。李永雷的误工证明没有财务印章予以印证。袁建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但月收入都在2000元以上应有相应的纳税证明。袁建国误工证明有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1、伤残鉴某书并没有写明受限的具体程度,被告对十级伤残鉴某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2、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户籍情况,且人均支配收入与河南省人员标准不一致。

对第九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某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搭车的费用并写明时间、地点,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

对第十组证据:一般人员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5元。

对第十一组证据:文印费交强险是不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8时40分,被告赵某国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西马沟村X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孟某甲骑自行车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左手把与原告孟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市东方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颅底骨折;3、脑震荡。共入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2008年11月1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赵某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2008年12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08]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鉴某意见为:孟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门诊治疗100天,前50天需陪护1人,其后期需行固定取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情况,在无严重感染的情况下费用约需5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评估费500元;2009年4月1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09]临鉴某的X号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孟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孟某甲支付鉴某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原、被告因某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孟某甲所在单位平均月工资为2762.67元。李永雷月工资为1500元;袁建国所在单位平均月工资为2552.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国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原告孟某甲骑自行车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左手把与原告孟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赵某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赵某国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赵某某购买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待孟某甲后期治疗费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8450.50元(不包括赵某某已付1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孟某甲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65元。

三、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孟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2855.25元(其中李永雷为1056.79元、袁建国为1798.4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孟某甲出院后期护理费6818元。

四、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孟某甲误工费8222.87元。

五、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孟某甲交通费80元。

六、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孟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

七、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孟某甲鉴某费600元。

八、驳回原告孟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被告赵某某购买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项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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