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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连山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宏程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巍、孙桂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田某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王某谦),现年8岁。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因误解和分岐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今年因误解和分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们分居已达半年之久,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谦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双方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渤船家园楼房一户及房内的家用电器。诉讼费用由我与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9月2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王某谦(X年X月X日生)。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夫妻之间常因误解和分岐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致使感情逐渐疏远。自2009年3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王某谦,原告亦表示同意。经查原告月工资为628.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王某彩电(34英寸)1台、爱浪音响1套(4个音箱、1个功放、1台DVD)、王某冰箱1台。2000年7月17日原告购买锦西炼化渤海塑料制品厂股金30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液晶电视(40英寸)1台、LG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2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座落于(略),面积83.88平方米。该房系原告单位集资所建,房款系被告父母出资,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定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房屋价值为24.5万元达成共识。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面积54.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房系被告父母将原有房屋变卖后,出资所购,用于自已居住,因被告王某系化工厂职工,为便于报销取暖费,将该房产权办理在被告王某名下。关于上述两户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被告提供两份产权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记载上述两户楼房的房款系被告父母出资,产权归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均在该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对该两份协议书上刘某甲的签字及手印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两份协议书上刘某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出具[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用4000.00元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原告的月工资表、股金收据、卖楼协议、房屋所有人为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所有人为刘某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定书、该房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产权协议书两份、司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误解和分岐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最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王某谦,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应给付子女扶养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客观实际情况,每月应给付子女扶养费1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探视问题,因婚生子王某谦年龄尚幼,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要求探视,本院应予支持。座落于(略)楼房一户,此房系双方婚后原告单位集资所建,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应依照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同的房屋价值依法分割。因该房系原告单位集资所建,为便于管理和居住,该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对价款。被告主张该房集资款系其父母出资,应将房款返还其父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出资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系对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其父母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户,该房系被告的父母将原有房屋变卖后,出资所购,用于自已居住。因被告系化工厂职工,为便于报销取暖费,将该房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虽然在形式上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基于上述事实及根据两名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该房实质上属于被告的父母所有,不应作为双方婚后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提供两份产权协议书,该两份产权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该两份产权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40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鉴定不真实、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重大暇疵,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婚前所购买的电器及购买所在单位的股金,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所购买的电器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谦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1月起于每月20日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0元。

三、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子王某谦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略)楼房一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对价款12.25万元。海信液晶电视(40英寸)1台,归原告所有。LG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2台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王某彩电(34英寸)1台、爱浪音响1套(4个音箱、1个功放、1台DVD)、王某冰箱1台及所购买的锦西炼化渤海塑料制品厂股金3000.00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芳

人民陪审员魏巍

人民陪审员孙桂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率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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