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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抚州市临川华达出口花炮厂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仿冒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市临川华达出口花炮厂,所在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所在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镇X村下陈某前山。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厂合伙人,住(略)。

原告抚州市临川华达出口花炮厂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仿冒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临川华达出口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达出口花炮厂诉称,2006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生产的鞭炮(特装大地红)仿制原告厂名、厂址及商标等内外包装销售给浙江省丽水市正鸣烟花有限公司,共计100付。2008年元月份,浙江省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例行检查中委托相关部门对该鞭炮的质量进行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该鞭炮之内外包装上均印有原告的厂名、厂址及商标,造成丽水市当地经销商不再销售原告生产的合格产品,使得原告生产、销售数量直线下降,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生产并且销售鞭炮给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辩称,被告仿冒商标包装是事实,但并不属原告陈某得后果那么严重,被告仅剩3付没有出售时被质检部门查出不合格,并没有给原告造成那么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不予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抚州市临川区华达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法人资格;

2、2008年1月23日,浙江省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仿冒原告生产烟花爆竹商标,经检验不合格事实;

3、浙江省丽水市正鸣烟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给该公司事实;

4、原告商标,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

(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未提供证据。

(三)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

庭审中,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系从事烟花鞭炮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的“高彩”牌烟花鞭炮销售到浙江、山东、河北等地,但原告“高彩”牌商标未经工商部门注册。2006年12月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生产的烟花鞭炮(特装大地红)仿制原告高彩红炮商标及厂名、厂址等内外包装销售给浙江省丽水市正鸣烟花有限公司,共计100付。2008年元月份,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例行检查中委托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该烟花鞭炮进行质量鉴定,检验结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仿冒原告“商标”及厂名、厂址等内外包装,造成原告产品在丽水市销售量下降,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高彩”商标虽未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但原告“高彩”商标从2000年使用至今,原告的“高彩”商标应得到保护,由于原告的产品在市场销售比较好,被告以仿冒使用原告商标及厂名、厂址内外包装销售自己产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停止实施对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达出口花炮厂“高彩”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达出口花炮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达出口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太阳下陈某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杜小娟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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