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南县X镇。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交流不够,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原、被告两人感情基础是好的,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是因某两人工某原因某成的,因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毕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
2、南县中医院疾病诊断的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未孕。
3、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对证人陈桃香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熊某对原告毕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毕某某提交的第1、2、3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笔录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法庭对原告毕某某提交的1、2、X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X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熊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证人杨迪群的调查笔录1份。
2、证人李胜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毕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
对1、2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法庭对被告熊某提交的1、2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两天,原告毕某某离开南县外出至广东省打工。同年7月初,被告熊某前往原告处共同打工,期间,原、被告因某某、工某等发生争吵。双方回南县后,仍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再次于同年10月去广州等地打工。双方联系逐渐减少,甚至一段某间内,双方均无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1台、布艺沙发1套、澳尔玛电冰箱1台、餐桌餐椅1套、电磁炉1个、席梦思床1张、多功能床1张、梳妆台1个、床上用品1套、铂金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铂金戒指1枚。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因某方相识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某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毕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某某提出与被告熊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1台、澳尔玛电冰箱1台、电磁炉1个、布艺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多功能床1张、餐桌餐椅1套、梳妆台1个、床上用品1套、铂金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铂金戒指1枚归被告熊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钢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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